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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平顶山煤业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住平顶山市X路东段东联公司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厂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以下简称综采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综采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残疾人,于1994年由被告对残疾人招工,将我招收。2002年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给我安排的工种为电工,实际的工作是看护电茶炉。我干到今日已长达15年之久。我的工资是随着厂里效益变动,现在每月实际工资860元。我一贯遵守劳动纪律,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工作兢兢业业,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可在2009年5月20日被告突然给我一份员工辞退通知书,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请您于2009年5月22日前离开本厂。我对该通知不服,随后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诉。仲裁委根据劳部法(1996)X号第十三条劳办发(1997)X号规定裁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我认为被告的通知违背了事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一、自从被告招工以来,我从未参加或受聘于其他任何单位。我是因工伤于1994年4月在建井处退休。被告在招收残疾人职工中,将我招来建立了劳动关系,从此之后,我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再也没有同其他单位或个体户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事。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二、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我是劳动者,被告是用人单位,双方早已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只所以在员工辞退通知书中引用劳动合同法,这说明我们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到2012年到期,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辞退我,是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仲裁委裁决的是:终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是劳部发(1996)X号第十三条,劳办发(1997)X号规定。劳部发(1996)X号第十三条规定是:“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办发(1997)X号的相关内容是:“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应当协商解决”。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有协商,他们置劳动合同与不顾,未经我同意,想解除就解除,这种做法本身就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我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侯某某是以残疾人名义进入我厂工作,现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已失去其作用,为此我厂没有适合其工作的岗位。二、按照劳动法,就业人员必须由企业按时缴纳三金,现已查明,侯某某已在平煤一处就业,且已享受退休,三金缴纳困难,经我厂多次与社保局交涉无果,为此,侯某某系重复就业,按照劳动法应予辞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系残疾人,因工伤于1994年4月在平煤建井处退休,其三金由平煤建井处缴纳。1994年被告对残疾人招工,原告被聘用为电工,2002年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实际工作是看护电茶炉,现每月实际工资860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2009年5月22日前离开本厂,辞退理由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随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2009年7月24日作出裁决:终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员工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平煤建井处退休工人,其三金由平煤建井处缴纳,因此,原告不再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题,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雇佣)合同,双方应当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部法(1996)X号及劳办发(1997)X号文均没有规定退休人员不能再次被用人单位聘用或雇佣。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雇佣)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部法X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应按与原告侯某某所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继续为原告侯某某安排工作。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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