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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司某某、常某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孙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司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常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司某某、常某某协议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交公司某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交公司某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枉法裁判。2、司某某、常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交公司某其无诉讼关系。3、司某某、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开办了禹州市客运联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总公司),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客运公司)的设立与公交公司某关。4、客运总公司某公交公司某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司某某、常某某答辩称:客运总公司某由司某某、常某某投资开办,万达客运公司某由客运总公司某名而来。公交公司某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公交公司某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庭审中,对司某某、常某某提交的证据,法庭组织了质证,公交公司某表了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客运总公司某工商部门未注册登记的情况下,有关部门给其办理了营运手续,发放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客运总公司某以其名义长期从事营运活动。在万达客运公司某立后,客运总公司某公安局、车管所等部门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由客运总公司某别变更到了万达客运公司某下。客运总公司某营中出具的有关手续、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显示,司某某、常某某为客运总公司某责人,故在以客运总公司某义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又无第三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司某某、常某某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为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2003年元月26日、2月21日,客运总公司某公交公司某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客运总公司某照约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客运车辆行车证等,经相关部门批准对证照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原挂靠在客运总公司某下的客运车辆更名到了万达客运公司某下。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许昌市X路运输管理所、x号运营车审验表、x号运营车进站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客运总公司某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公交公司某张与客运总公司某订的协议无效、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某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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