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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与武某某、史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候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武某某、史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宝丽、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武某某、史某某、郝某某三人互相联保,2009年4月30日被告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在前3个月及时偿还了贷款利息,2009年8月30日,按约定被告武某某应偿还第四个月利息,经催要,被告武某某未偿还。截止目前,被告武某某仍未归还到期的等额本息,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我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武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罚息,要求被告史某某、郝某某对被告武某某应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武某某是否借款,我不知情,原告也未通知本人,现原告在武某某借款不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约终止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我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郝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联保协议书一份;2、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贷款放款单一份;4、贷款借据一份;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6、贷款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第四个月未归还利息以及未按约定归还后8个月等额本息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史某某、郝某某未举证。

证据分析:到庭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史某某、郝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一个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给予最高贷款额x元内的借款,其他二被告均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武某某人民币x元,由被告武某某、史某某、郝某某三人成立的联保小组联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的前四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加收利息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范围是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某某支付了借款x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武某某只归还了2009年7月30日以前的前三个月利息,也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逐月等额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武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某某、郝某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武某某作为联保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某某、郝某某作为联保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罚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史某某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某、郝某某对被告武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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