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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夏某某,又名夏某花,夏某华,女,一九五五年八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09年12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讼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2010年元月15日上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6年8月份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协议,双方对我公司垫付的规费、保险费进行了约定。2006年11月7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1.3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被告承担二倍违约金。2008年我公司又为被告垫付养路费2340元。现经结算,被告仍欠我公司款x元。原告瑞通公司认为,被告不讲信用,不按期归还借款和归还垫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豫x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被告给付借款、借款利息及垫付养路费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还有手续未与原告瑞通公司进行结算,等结算后再作处理。

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货车经营合同一份;3、被告所打借据3张;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5、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规费、票据三张。原告瑞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买车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瑞通公司为其垫付规费的情况。

被告夏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手续尚未结算。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案可以确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按月归还本金5834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逾期按20‰计算。双方约定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之前,被告挂靠原告的车辆豫H-x所有权归原告,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时,需赔偿原告应付利息的二倍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借款时,被告有权将车辆扣押或转让,等车辆转让后与被告结清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x元。豫x卡通货车于2006年11月10日转入原告名下。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双方就挂靠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约定。2006年11月24日被告借原告5942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2007年5月10日还本金1850元。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2008年4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6500元。2008年2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路费2043元及三个月的管理费300元。截止2010年1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垫付的养路费2043元,管理费300元,合计x.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及借款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夏某某未能按协议来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因被告缺乏履行合同之诚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及垫付的费用x元,因未超出被告应当实际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x卡通货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二、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邮寄费80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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