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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莞市鸿禧商住建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禧商住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X号鸿禧商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文环,广东陈梁永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鸿禧商住建造有限公司(下称鸿禧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8日,颁证日为2001年2月1O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该专利现仍有效。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同时,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另外,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水泥拌合桩是通过注浆管喷出的浆液就地将土体和浆液进行搅拌混合,使原状土改良成为有一定强度的水泥土,其被广泛应用于地基加固、基坑止水、挡土等。

鸿禧公司是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村境内,西邻莞太路、北为体育路的“东莞市鸿禧中心”的开发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是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鸿禧中心项目部、东莞市鸿禧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和东莞市永佳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2003。01修改版),鸿禧公司在基坑的(略)段和MNA段采用“放坡+喷锚”的支护方法,在基坑的(略)段采用“微型桩+喷锚”的支护方法。李某某仅指控鸿禧公司采用的后一种基坑支护方法侵犯其上述发明专利。根据上述施工图以及鸿禧公司的陈述,其在基坑的(略)段采用的支护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施工步骤:1.设置微型桩;2.分层开挖土方;3.在微型桩后面形成多个预应力钢管锚杆;4.在土坡面上绑扎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砼护面;5.设置排水系统。其中,微型桩的施工方法为:采用地质钻机开出直径为(略)孔,清水循环清理泥渣;将lX号工字钢吊入孔内;采用反向注浆法向孔内灌注水泥砂浆,直至孔口溢出浓浆为止。微型桩的间距为(略)。鸿禧公司承认预应力锚杆为地锚的一种,该部分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C相同。

另查明,“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已经竣工。2004年2月20日,本院法官龚麒天到东莞市建设局调查取证,东莞市建设局盖章确认鸿禧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与在该局备案的施工图内容一致。李某某对此有异议,称鸿禧公司有可能提供两套图纸,仍存在侵权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怀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由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予以界定。

将上述“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略)段所采用的被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李某某认为前者步骤1、4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后者步骤a)、b)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前者步骤3的技术特征与后者步骤c)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所以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鸿禧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前者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前者步骤1是“设置微型桩”,后者的步骤a)是“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由于微型桩“采用地质钻机开出直径为(略)孔,清水循环清理泥渣;将lX号工字钢吊入孔内;采用反向注浆法向孔内灌注水泥砂浆,直至孔口溢出浓浆为止”,所以其是水泥砂浆与工字钢的结合。而水泥拌合桩是“通过注浆管喷出的浆液就地将土体和浆液进行搅拌混合,使原状土改良成为有一定强度的水泥土”,所以其是水泥砂浆与土体的混合。以上说明微型桩与水泥拌合桩的施工方法并不相同。又由于微型桩之间有(略)的间距,所以其作用仅是挡土,而不可能止水;而水泥拌合桩之间是相互交搭在一起,其作用既能挡土也能止水。微型桩与水泥拌合桩的作用不同。由此可知,被控方法步骤1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步骤a)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方法步骤4是“在土坡面上绑扎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砼护面”,而涉案专利步骤b)是“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由于涉案专利步骤b)是在水泥拌合桩形成后进行的,且该步骤中的刚性筋是紧靠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纵向设置,所以该刚性筋的作用是为了在基坑开挖时增加水泥拌合桩的强度。据此,该步骤应当在基坑开挖前进行。而被控方法步骤4是在基坑开挖后进行的,该步骤中钢筋网的作用不是为了增加微型桩的强度。又因该步骤在挂钢筋网后,还要喷射混凝土,所以本院认为该钢筋网的作用是为了增加混凝土砼护面的强度。由此可知,被控方法步骤4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步骤b)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方法步骤3是“在微型桩后面形成多个预应力钢管锚杆”,而涉案专利步骤c)是“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因预应力钢管锚杆是地锚的一种,所以被控方法步骤3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步骤c)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方法缺少涉案专利步骤a)、b)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鸿禧公司作为“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的开发单位,没有侵犯李某某的专利权。李某某诉请鸿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OOO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其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鸿禧公司在其工程中使用了李某某的专利,构成侵权。一、原审未依据李某某的申请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是违反程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原审未依据李某某的申请调取下列证据:(1)加盖“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及文件,并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该图纸为经审查批准的用于实际施工的施工图(如该工程无施工图纸备案也请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无施工图备案的证明)、(2)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该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意见的函(附专家意见)。(3)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如该工程施工图未经审批也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原审对上述的申请内容并没有理睬,只是采用其它案件法官调取的一份工程图,上面有“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字样,东莞市建设局在该字样上盖章。这样的证据只是表示这份图纸与东莞建设局中存放一份图纸相同,但它并不能证明这份设计图纸就是“鸿禧中心”基坑的施工图。建设局职责之一是审查工程设计施工图的,每次审查并不一定通过的,可能要修改,这样建设单位可能会有不止一份图纸放在建设局。建设局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把图纸留在建设单位,如技术研讨,甚至可能是鸿禧公司或原审的当事人知道法院要去取证把事先准备好的假图纸留在建设局。原审也没有依据李某某的申请调取下列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申请该建筑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所必须提交的有关施工设计图、(5)监理单位审查同意上述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报告、(6)该基坑工程的监理施工日记和总结小结报告、(7)该基坑工程施工中监理和业主签证验收单、(8)基坑工程竣工时质监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9)对鸿禧公司的上述基坑进行勘探和勘察,提取地下土样,并进行检验或鉴定,查实该工程有无使用李某某的专利。二、原审判决未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和审核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审判决并没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调查和审查证据。

鸿禧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按照鸿禧公司在一审当庭向法庭提出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的,这有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等联合盖章确认。2、李某某在本案之前就起诉过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原审法院也应李某某的申请到东莞建设局进行调查取证,证实建设局备案的施工图与鸿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图是一致的。李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根据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4月7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鸿禧公司在其工程中使用与李某某的发明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方法,构成侵权;并判令鸿禧公司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本案所涉的ZL(略)。5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某某,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据其申请内容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一规定的本义,并非人民法院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内容”进行调查取证,也并非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什么证据,人民法院就要完全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什么证据,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一般原则,即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原则;反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是一种补充,只有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实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时候,依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证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到东莞市建设局核对了鸿禧公司提交的“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这份施工图也是判定鸿禧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要证据,东莞市建设局已在该施工图纸上加盖公章并确认该施工图与东莞市建设局备案的施工图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已根据李某某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审判决根据该施工图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比对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认为鸿禧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司提交的“东莞市鸿禧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就是“东莞市鸿禧中心”的施工图,且认为东莞市建设局可能存在出具假证据的情形,皆因李某某未能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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