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纪某某、郑某某、谷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戊,男,44岁,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九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纪某某、郑某某、谷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张某丙、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王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纪某某因与“石武客专”高速铁路施工处许昌县X镇X村“搅拌站”内的磅房工作人员有矛盾,被告人郭某某指使纪某某找人教训磅房的人,于是被告人纪某某找到郑某某以给其4000元的酬金为条件让郑某某找人到“搅拌站”对磅房的工作人员殴打一顿,郑某某受雇后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谷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扬,按照纪某某的指使,于2009年6月9日23时许驱车赶到“石武客专”高速铁路施工处许昌县X镇X村“搅拌站”,在事先预谋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二人手持木棍进入该“搅拌站”磅房内,对磅房工作人员朱某某进行殴打,其他四人按照预谋分工手持木棍在磅房外放哨,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在路边等候接应。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分别给被告人李某乙、谷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己每人100元酬金。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上列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李某乙、纪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李某己、谷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与搅拌站磅房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矛盾,也没有出钱指使纪某某找人殴打磅房工作人员。但庭审后,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认罪书,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指使被告人纪某某雇凶伤害朱某某,郭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公诉方指控郭某某与石武客专高速铁路施工处许昌县X镇X村搅拌站内的磅房工作人员有矛盾的事实不成立。郭某某是与“石武客专项目部”签订的供沙合同,与搅拌站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经济上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看,郭某某与包括朱某某在内的磅房工作人员没有矛盾。2、公诉方指控郭某某“指使被告人纪某某找人教训磅房的人”的事实不成立。郭某某很少去搅拌站,也不认识磅房的人,故不具备指使纪某某找人教训磅房的人的动机,郭某某与纪某某之间不是老板与雇工的关系,而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3、从客观方面讲,郭某某没有指使纪某某雇凶伤人的行为。从公诉方出示的证据来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纪某某雇人殴打朱某某是受郭某某指使。仅仅有纪某某为推卸责任而作的后期供述及郑某某、俎某某的后期供述,而郑某某、俎某某的供述都是从纪某某口中得知的。雇凶殴打朱某某是纪某某个人所为,并不是受郭某某指使。综上所述,郭某某主观上没有指使他人雇凶伤人的动机,客观上没有指使他人雇凶伤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受人指使,也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且有立功表现,又属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丁是受他人唆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中铁五局“石武客专”高速铁路项目部签订供沙合同后,被告人纪某某组织车辆向石武客专高速铁路施工处供沙。在此期间二人因与“石武客专”高速铁路施工处许昌县X镇X村“搅拌站”内的磅房工作人员产生矛盾,被告人郭某某指使纪某某找人教训磅房的人,于是被告人纪某某找到郑某某以给其4000元酬金为条件,让被告人郑某某找人到“搅拌站”对磅房的工作人员殴打一顿。被告人郑某某受雇后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谷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扬,按照纪某某的指使,于2009年6月9日23时许驱车赶到“石武客专”高速铁路施工处许昌县X镇X村“搅拌站”,预谋商量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二人手持木棍进入该“搅拌站”磅房内,被告人张某甲一脚将磅房工作人员朱某某跺倒,接着二被告人手持木棍对朱某某殴打,其他四人手持木棍在磅房外放哨,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在路边等候接应。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分别给被告人李某乙、谷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己每人100元酬金。经鉴定朱某某被致伤后脾脏破裂,其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1、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6级。

3、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某甲等九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对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法院对九被告人如何量刑本人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2009年6月29日)供述:我和搅拌站原来的会计尹向东有过矛盾。今年春节刚过,我找尹向东对票、核算,尹向东迟迟不给我对票,于是我就在项目部找到他和他吵了起来。第二天,他就把票给我对了,后来他就去其他地方了。我和料场的人没有矛盾。平时我很少去料场,都是纪某某和他爱人在那儿负责。纪某某给我说料场的人折方,折的太高,并说料场的人也太孬了。她很生气要找人教训料场的人,出出这口气。我当时说你怎么出这口气。纪某某说我花点钱,找几个人,打料场的人一顿,出出气。我就说你这样弄我不支持,我签的有合同,有问题我会去找项目部。纪某某当时也没有再说啥。那天晚上我给她打电话了,因为白天她去南阳找沙子,我问她回来没有,她说她回来了,在料场哩。并说心里很烦,气不打一处来,其他我们没有说啥。第二天上午,纪某某去俺家给我送票的时候,她对我说料场的人被打了。我当时就问她料场谁挨打了,她说是个女的,我就问是不是她干的,纪某某说不是她,我也就没有再说其他。

2、被告人纪某某(2009年6月28日)供述:2008年11月份以来,我开始给郭某某打工,负责往中铁五局尚集搅拌站送沙子,我送一方沙子,提成一元钱。在往搅拌站送料的过程中,我经常受搅拌站磅房那些人的气,有时磅房给其他供货商折方,折的比例低,而给我折的就高,尤其是过罢年,搅拌站来了一个新验质员叫张某庚的,对我送的料更加压的低了。另外在春节前验质员曾世民曾以给我找活为由,让我给他送500元钱,但后来事也没有办成,并且在后来送料的过程中经常找我的事,于是我就想找人教训他们,所以我就给郑某要(郑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助教训一下料场的验质员张某庚。然后我又和郑某要见了面,我给他了2000元钱,让他帮助我办这事,我把钱给他,停了好些天,他也没有办,我就给他打电话,郑某要说他把2000元钱给了他找的那个人,谁知道那个人犯了其他事,被关进看守所了。所以一直没有办成,这时候我也不想让他办了,就也没有再问。过了大概一个月,我又因为收料同张某庚发生了矛盾,我就很生气,再次给郑某要打电话,问他找的那个人从看守所里出来了没有,郑某要说没有出来。我就让他帮忙去教训张某庚、郑某要同意了,并说自己去找人,当时我是一时生气,给郑某要打的电话,过后我冷静下来,又不想让他们干了,但是我也没有给郑某要打电话。过了三四天,郑某要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找好,并问我啥时候干,当时我不想干,就给他说我不在家,谁知第二天郑某要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啥时候干,我一看推不掉,于是我就给他说定在今天晚上。晚上10点来钟,郑某要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料场,郑某要说那我们进去吧。我说你们过来吧。郑某要停了一会儿就开车来料场了,他到料场后就给我打电话,我当时在张国岭的车上坐,于是我下车接电话,郑某要说他们到了,并说料场很多人,让我想法把人给支走,我说我没法支走,等会儿再去。停了一会儿郑某要又给我打电话,我没接。我从张国岭车上下来走到车后给他回过去,这时我看见料场磅房已经没有人了,于是我就在电话里告诉了郑某要,然后我又上到张国岭的车上了,这时张国岭往料场门口倒车,我看见从路边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跳下来四个人,往料场里走,张国岭刚倒好车,那几个孩就出来了。我就在车上说了句“磅房像是打架哩”,接着我就下车了,当时同在张国岭车上坐的王某华也下车了,我们就往磅房去,走到磅房门口,我看到过磅员朱某某在磅房门口蹲着打电话哩,我就上前问她碍事不碍事,朱某某说没事,这时人都来了,有张某庚,还有料场的几个人,于是我们几个帮忙把朱某某扶到张国岭、王某华他们开的车上,由王某华开着车将朱某某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当时我也跟着去了。打架后,郑某要打我电话,当时我在车上,我说了句我把这姐送到医院,然后我就把电话给挂了。到医院后,我们安排朱某某住上院,然后我就走了。我走出医院就给郑某要打电话,问他干啥哩。郑某要说刚才打架喊了几个人,现在需要吃饭,问我要2000元钱,我当时同意了,于是我们约好在劳动路X路交叉口北见面,过了一会儿我见着郑某要之后,给他了2000元钱,他拿着钱就走了。(你是往料场送料的老板吗)不是,我是跟着老板郭某某打工的。(那你为何要找人打料场的人)其实我找这些人去打料场的人都是受我老板郭某某的指使。(郭某某如何指使你的,你把具体情况讲一下)第一次我给郑某要打电话就是郭某某让我找人打料场的人的,原因是郭某某和料场的会计尹向东有矛盾,郭某某说尹向东这人太差劲,不给他对账,让我找人教训他一顿。于是我就给郑某要打电话说了说,并给他了2000元钱,当时郑某要说要4000元钱,郭某某说只出2000元钱。谁知道郑某要迟迟没有办事,刚好尹向东又调走了,这事儿就搁那儿了。当时张某庚还没来,后来张某庚来了之后,也处处给我们作对,并且在此之前,验质员张博军也和我们发生矛盾,老板郭某某曾对我说,他愿意拿500元钱,让跟着我们干的尚春安打张博军一顿,于是我就把这情况给尚春安说了说,尚春安当时也愿意打张博军,并且找几个人到料场去认认张博军,结果被张博军发现了没有打成,就走了,后来也就没有再说这事儿。直到张某庚来了之后,料场又和我们发生了一些矛盾,郭某某很生气,又让我安排一些人去打料场的人,于是我就又给郑某要打电话让他找人打料场的人,才发生了6月9日晚上的事。(6月9日晚上郑某要领着人去料场打架的事情,郭某某知道吗)郭某某知道,那晚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去料场没有,我顺便把此事给他说了说,他也同意了。他一开始是用他的电话打的,我当时在尚春安的红面包车上,不方便,我让他等会再说,停了一会儿,他用他爱人的电话给我回了过来,我把事情给他说了说。

3、被告人郑某某(2009)6月30日)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向许昌县X镇的一个料场送沙子、石子,和该料场的一个外地收料的男子发生矛盾,让我找几个人去帮她打那个收料的男子一顿。我说中啊,然后我给一个叫“疯子涛”的孩联系了一下,我给“疯子涛”说我的一个朋友愿意出钱找人打个人,问“疯子涛”干不干这个事。“疯子涛”说给他4000元钱他找人去干。并说先给2000元定金,打人后再给2000元。我给“疯子涛”谈好后,就和纪某某联系了一下,把我和“疯子涛”商量的情况给纪某某说了说。纪某某就先给我了2000元钱,让我等她的电话随时带人去。说好后我就把2000元钱给了“疯子涛”。过了几天,纪某某也没有通知我去打人。这时我听说“疯子涛”因为其它的事情被公安局拘留了。然后又过了几天,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去打人。我给纪某某说我找的那个人被公安局拘留了。等过段时间那个人放出来再去帮他打人。纪某某说我找的那个人放出来时让我告诉她一声,她再安排时间通知我们去打人。就这样过了一个多月,“疯子涛”还没有放出来。纪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找的那个人放出来没有,我说没有,纪某某说已经给我了2000元的定金,让我找人帮她打人的事咋办。我看没法推辞,就说我再找几个人去给她打那个人。纪某某同意了,并说我找好人了再通知她。当天我就联系了“孟良”、“老马(李某乙)”。“孟良”和“老马”分别答应再给我找两个人去帮我打人。找好人后,我给纪某某联系,纪某某说就当天晚上让我去打人,并说让我晚上10点多去尚集镇料场门口找她。说好后,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许昌市区把“孟良”、“老马”和他们找的四个孩召集齐,我借了一辆面包车带他们来到那个料场门口,临去时我在市区买了七根木棍放在车上,到料场门口已经晚上10点多,我和纪某某在料场门口碰了面,纪某某在料场门口给我指了料场里边磅房的位置,并说经常刁难她的那个男的不在屋里,屋里是个女的,让我领人进去打那个女的也行。当时磅房门口有闲人,纪某某让我们上车等着,等磅房没有闲人了再过去打人。我就上车和他们六个说了下磅房的位置,并说他们一会儿进去打人时,两个人进去打那个女的,四个人在门口把风,打完赶快出来上车走。等到晚上11点多,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磅房门口没有人了,磅房就剩一个女的了,让我们赶紧进去打人。我就给他们六个说进去打人。他们六个人各自拿了根木棍下车进到磅房打人了,打了不到2分钟,他们六个回来上车说打了人了。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回许昌市区了。走时我给纪某某联系,纪某某说她坐车送那个挨打的那个女的去医院,说话不方便,让我在许昌等她的电话。等到夜里1点多钟,纪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问她要剩余的2000元钱,纪某某让我到八一路X路交叉口,在那里给我了2000元钱,我就领着那六个人喝酒去了。

被告人郑某某在2009年7月25日供述中称,2008年春季,纪某某给其工作的热电厂送煤,两人认识了,并经常电话联系。2009年的三四月份,纪某某说尚集料场里一个会计,跟她老板过不去,不给她老板对账,她老板让找人教训一下那个会计。听纪某某说,她老板姓郭。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小跃”(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许昌找他玩,见面后小跃喊我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小跃说今天让我帮他打个人,另外还让我再找几个人来,我就同意了。到了晚上大约9点多,小跃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拉住我去接住张某甲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孩儿,我又给我的朋友王某和李某己联系了一下,之后到新兴加油站附近接住王某和李某己,小跃开着车拉着我们六人走时,在许昌市区一个门市部又买几根木棍,随后我们顺着市区朝北一直走到一个高速公路的立交桥下停那了,小跃还和一个女的见了面,一会小跃回到车上说等会让我和张某甲、李某己、王某,另外两个孩儿下车进路边的料场磅房内,里面男的不在,女的在,让我和孟良进屋打那个女的,他们四个在门口守着,一切安排好后,小跃接了一个电话后示意我们下车打,当时小跃没有下车,我们进入料场磅房内见有个女的,张某甲一脚把那个女的跺倒在地,然后我俩拿着木棍照那个女的身上打了几下,大概持续了有1分钟左右,我夯住她的肩部了,打完后就往外跑,那个女的拽住我手里的木棍夺了下来,然后那女的又拽住我的上衣,我挣脱着跑掉了,我的上衣被拽烂了一块布。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6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的朋友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收拾个人,还说让我再找几个人,我也没问他因为啥就同意了。到了2009年6月9日晚9点40分左右,郑某某开着辆面包车接住我还有我联系的李某丁和谷某某,上车后我见李某跃(李某乙)也在车上,最后在新兴路加油站那又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我也不认识,就这样我们七人坐着车沿着107国道朝北往尚集去了。在许昌市区我们还买了几根木棍。我们走到京珠高速立交桥东十多米远的地方停了下来,当时是晚上10点半左右,郑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后我们又分了分工,最后郑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让我们开始下车,我们六个人一人拿一根木棍下车直奔料厂,郑某某没有下车,他把车开到料厂门口在车上等侯我们随时上车走。我们到料厂一排平房那,我见第二间屋里亮着灯,我推门进去后李某跃也跟着进去了,我问那个女的说:“这是磅房吗”那个女的说:“是的,你们干啥哩”我说:“打人。”之后我就朝这个女的身上跺了一脚,这个女的当即就倒在地上,这时李某跃用棍子朝这个女的身上打,我用棍子朝她后腰打了一棍,李某跃用棍子朝她肋部靠下又打了一棍,这个女的伸手夺住李某跃的棍,这时我俩就往外跑,李某跃身体胖,在后面被这个女的拉住了衣服,拉到门口也不松手,这时另外一个在门口站的一个孩儿就用棍打那个女的,第一棍打在她的左肩膀上,直到她松开手时才不打,那个女的还把李某跃的衣服撕烂了一块布,我们几个跑出去直接坐上郑某某停在大门口公路边的车朝西跑了。

6、被告人王某、李某己、李某丁、谷某某供述的事实与李某乙、张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9年6月9日晚23时20分左右,当时我自己一人在磅房,和我一同上班的验质员张某庚去仓库验票去了。这时进来两个男的,个子都不太高,其中一个人问:“这是磅房吗”我说:“是”,接着我还没反应过来,两个人就从背后拿出木棍朝我身上、腰上、胳膊上乱打起来,他们打了有1分钟,两人就跑了。在那两个人打我时,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同时顺手抓住了那个人的木棍,我把他手中的木棍夺了下来,然后他俩就往外跑,我就追并上前抓住我夺棍的那个人的衣服,那个人挣脱着往外跑,我把他的衣服撕下了一块布,我追到门口停住了,这时我看到五个男的往门口跑,在大门口停了一辆车,头朝西南,那五个人上车后,车开着朝西南尚集方向跑了,然后我给我丈夫陈钦打了个电话,又给张某庚打了电话告诉他们我被打了。这时纪某某跑到我跟前嘴里还喊着:“小朱某挨打了”,同时我丈夫和王某伟、张某庚、何敏都过来了,他们都过来后我感觉难受,神志开始不清,就昏迷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张××证言:我和王某伟、王某华、张永安四人合伙从今年的4月份开始给中铁五局尚集搅拌站供料。2009年6月9日晚上9点多,王某伟、王某华我们三人已经在料厂门口等着俺的拉料车来过磅、开票、结算了。大概10多分钟,另一个送料的老板纪某某坐到我们车上说话,我们在车上说了一会话,说话间纪某某下车打了个电话,这时王某伟也给王某华打电话说签了字了,我就开始将车往料厂院子里倒,在倒车时我看见五个年轻孩儿手里拿着木棍往料厂里进,当时我不在意,我车倒好后还没停稳就听纪某某说磅房打架哩,说完她就下车往磅房跑去,我当时开着车没有下车,大灯还开着,这时我又看到那五个孩儿从料场出来,跑到料场外停的一辆面包车上,当时面包车停在料厂门口偏西一点的公路上,接着我下车去磅房看到过磅员朱某某捂着腰蹲在门口,于是我们将她扶到我们的车上,由王某华开着车去医院了,当时去的人有纪某某,还有搅拌站的两个人。

9、证人王××、王××的证言与证人张××证言一致。

10、证人陈××言:我在中铁五局的“石武客专”高速公路工地许昌县X路段上班。2009年6月9日晚大概有11点多,我正在搅拌站上班,朱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她说让我去磅房,然后就挂了电话,我听着她说话很微弱,就赶紧跑着到了磅房处,看见朱某某靠着门口的墙坐着,朱某某说有人打她,这时何敏、纪某某、张某庚等人也过来了,不一会朱某某就昏迷了,我们几个一起把她送到医院了。

11、证人张××、何敏的证言与陈×的证言一致。

12、证人张××证言:我是料厂的验质员,平时在工作中经常和送料的人发生矛盾,有一次因为送料我和纪某某发生矛盾,第二天,纪某某说叫我吃饭哩,我感觉不对头就没有去。

13、证人俎××(纪××丈夫)证言:我平时上班比较闲,也经常去料厂帮助我爱人送料,我爱人也经常给我说在送料的过程中经常与料厂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还说她老板郭某某曾让她找人收拾料厂的人,我总劝纪某某让她算了,也不挣几个钱。2009年6月9日晚朱某某被打后我就怀疑是我爱人纪某某找的人干的,随后案发后我爱人去过她老板郭某某家几趟,我还送她了几次,但每次我都是把我爱人送到他家门口就没上楼,具体他们说什么事我也不知道。

14、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某左中腹部有一纵形长14.5CM手术切口,左侧胸部及双上肢有钝器伤。CR片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朱某某被致伤后左胸部及左上肢有钝器伤,左胸部压痛。手术见腹腔有大量积血,脾脏多处破裂,行脾脏摘除术,以上情况说明,被鉴定人被致伤后,致其脾脏破裂。其损伤为重伤。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6、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白色短袖上衣一件、镐头木把一把,系被告人在作案现场所留。

17、通话记录单,证明案发当晚郭某某与纪某某以及纪某某与郑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18、辩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郑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地点,与公安机关提取的一致。

19、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明郑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纪某某、张某甲,有立功表现。

20、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21、认罪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后认识到自己有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事实。

22、证人尚××证言:我和纪某某合伙给郭某某组织车送沙,纪某某每方给我提一元钱。我帮忙招呼着收料。纪某某没有给我说过郭某某愿出500元钱叫我打张博军一事,郭某某就不来料场,我在料场就没有见过郭某某。

23、荣誉证书和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郭某某为人正派,为村民办了许多好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纪某某、郑某某、谷某某、李某丁、王某、李某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有被告人纪某某及郑某某的供述、证人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与郭某某在案发时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指使犯罪的事实,且庭审后被告人主动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表示认罪服法,故其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纪某某、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李某己、谷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列九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健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忠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