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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以下简称郑州医学会)与温某某、嵩山南路诊所(以下简称诊所)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温某某,别名李东方,男,44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山南路诊所(原嵩山南路门诊部)。

负责人:徐某某,该诊所主任。

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以下简称郑州医学会)与温某某、嵩山南路诊所(以下简称诊所)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6)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医学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医学会申请再审称:1、诊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郑州医学会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承包合同到期后,郑州医学会与诊所未再续签或延期,不是诊所的上级单位,与诊所也没有合作或其他关联的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判令郑州医学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温某某应在被告所在地起诉,许昌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温某某答辩称:1、诊所是郑州医学会开办的,郑州医学会作为开办单位应对其开办行为负责。2、郑州医学会疏于对诊所的管理,造成温某某肝脏损伤的安全事件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效判决判令郑州医学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州医学会的再审申请。

诊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诊所的前身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门诊部,该门诊部是由郑州医学会申请开办。1999年12月28日,郑州医学会与李艳梅签订“嵩山路门诊部”进行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郑州医学会将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门诊部更名为嵩山路门诊部,委托李艳梅对诊部进行全面责任承包管理,承包期为三年,郑州医学会每年收取管理费1万元。但诊所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能改变郑州医学会是其开办单位的事实,且郑州医学会未提供诊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郑州医学会作为诊所的开办单位,生效判决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对诊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郑州医学会提出的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郑州医学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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