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鲁山县X乡X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叶某甲,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山县X乡X村第三居民组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山县X乡X村第三居民组的代表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乡X村第三居民组诉称,原告集体位于村北有一处河荒地,1999年1月1日经集体通过讨论将这块河荒地向我发包,当时通过协商,三被告自愿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该地,被告不但不按合同交地,也不交纳继续占用款项,为维护全体群众利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的河荒地;2、支付五年来土地占用费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不承认反诉请求。
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反诉辩称,该案所诉的合同纠纷,但案件实际应是土地权属纠纷。原告所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土地为村里所属的土地,不属原告。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无发包资格,且该土地不属原告所有,属村里所有,原告原先按合同收取的承包金,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元;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鲁山县X乡X村,全村共十二个居民组,地处鲁山沙河南岸。三被告同属该村X组村民。1999年元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承包河荒地的合同书,合同书裁明:“为进一步,搞活三组经济,完善河荒地,并开发出可耕地,保障土地管理及使用,经党员代表研究决定,我组河荒地将实行有偿承包。现甲方三组特与乙方村民居民叶某乙签订合同如下:望甲乙双方切实履行合同条件,维护合同遵言。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一方玩忽职守,无故撕毁合同条款的,无条件担负一切经济损失。至指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
一、边界四至:东至四组地边界;西至五组地边界;南至本组叶某所分的地边界;北至防风林边界。
二、承包年限,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十月一日止,合同期为六年。
三、承包金额为1500元。
四、乙方对开发出的可耕地,只有使用权,不准转让他人,不准乱挖坑塘。
五、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一切费用及有关事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叶某海,乙方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签名。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此块河荒地上种植了杨树。合同到期后,该组继任组长与现任组长找三被告协商,该河荒地继续承包问题,与交纳承包金之事,双方协商无果,三被告既无继续签承包合同也不交还土地,随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承包给三被告的河荒地东西同长172米,南北同宽69米,计17.79亩。四至为,东至虎营四组居民何海峰所种杨树;西至虎营村X组居民叶某川种植的杨树;南至虎营村X组居民叶某种的桃树(东段),西段是虎营村X组居民王广志种的杨树,北至虎营村X组居民叶某成种的杨树,该杨树以北为鲁山林场国有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交还土地而继续占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赔偿五年土地占用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内约定不明,为此,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所在村的其他十一个居民组,和其他个人或组织就该块河荒地无向原、被告主张过权利,在诉讼中三被告也无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证据来证明该土地不归原告所有。为此,三被告所辩,该土地不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要求原告返还1500元承包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楼乡X村三居民组河荒地17.79亩。
二、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楼乡X村第三居民组五年(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每年按250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12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楼乡X村第三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郑留生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О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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