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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a,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酒类、饮料,累计货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7,386元,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8年9月7日欠条1份,证明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9月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47,386元;

2、2009年3月6日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戎a确认欠原告货款107,386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兑现该承诺。

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对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其理应兑现承诺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之义务。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7,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7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渭清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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