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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某乙、向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彭某丁、向某戊房屋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乙,男,1939年11月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丙,女,1946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向某乙胞妹。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丁,女,1966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戊,男,1938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向某乙胞兄。

申请人向某乙、向某丙因与被申诉人彭某丁、向某戊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1997)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乙、向某丙申诉称,向某乙在(略)市场边的一间木房与向某戊出卖给彭某丁的一间房系向某乙三兄妹的祖业,应有其三兄妹继承,向某戊一人无权处分,何况彭某丁买房时是乘向某戊小孩患病急需用钱之机。其买卖协议无效,且彭某丁应赔偿毁坏其房屋损失费500元。二审判决错误,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确系向某乙、向某戊、向某丙三兄妹的祖业,三兄妹均有继承权并有权处分遗产。向某乙、向某戊分别将两间房子占用管理并登记在各自名下十多年间,向某丙作为其胞妹并作为邻居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向某丙对遗产继承权及处分权的放弃,且向某戊在出卖房子过程中,向某乙、向某丙亦未对其产权提出任何异议,现向某院提出申诉,于法于理不容;另关于向某乙诉称彭某丁装修房子损坏其房屋应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彭某丁辩称已征得向某乙同意且向某乙提供不出任何相关证据佐证,不应支持。故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乙、向某丙的申诉。

审判长彭某丁友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代理审判员谢兴武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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