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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与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之珠饮用水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

投资人李辉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与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7月18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谭某科”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负责人李辉检,委托代理人蒋仲义,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第x号“大围山”商标被核准使用商品在第32类商品上,2000年10月,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7年3月10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9月,该商标转让经商标局核准。被告虽然与前商标权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权使用该商标,但是双方最后约定的使用期限应于2009年正月十五日截止。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授权生产期届满后,未停止生产销售“大围山”桶装饮用水,同时被告还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大围山惜字塔”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在授权期届满之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大围山”注册商标以及使用“大围山惜字塔”商标,足以使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品与原告“大围山”品牌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围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大围山”和“大围山惜字塔”桶装饮用水;2、责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从前权利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长期使用涉案“大围山”商标,故不构成侵权。二、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的乙方(本案被告)代表人即谭某科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合作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是无权代理的无效合同。三、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存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至证据3、证据8:系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已合法受让x号注册商标,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自2009年正月十五日起被告使用“大围山”品牌的期限终止,且约定以前的协议、合同全部终止。

证据5至证据7: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各自产品的包装纸、产品相片以及原告于本案立案后自行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等,拟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且侵权行为仍然存在。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谭某科”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证明力;对原告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生产“大围山”矿泉水系合法生产:

证据1: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证据2: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3: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

证据4: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6年8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5: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

证据6: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6年8月24日向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建生产基地的《申请报告》;

证据7:2006年8月24日,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成立生产基地的营业执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方因此有理由相信谭某科具有代表被告签字的权限;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生产基地并未设立,仅仅办理营业执照,亦没有实际经营,实际经营的还是被告公司,该执照上负责人为谭某科,进一步证明谭某科是被告方负责人。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后仅对原告证据4、5、6、7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原告则对被告证据3、5、6、7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而双方均未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各自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第x号“大围山及图”商标获准注册,2000年10月,案外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7年9月28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并获核准。2009年9月15日,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了两种产品:“大围山”及“大围山惜字塔”牌桶装饮用水,该两种名称的桶装饮用水使用的瓶口贴一致,其上印有涉案第x号商标的图形,显示的生产地为湖南茶亭三公岭;而在饮用水桶身体部位使用的标签上,其中一桶使用了“大围山惜字塔”、“x”拼音缩写字母及红色图案等标识,并标注由“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另一桶则直接使用第x号商标名称“大围山”及图形,标注由“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5月23日。庭审中,被告承认此两种名称的产品均系其在望城县X镇生产并进行销售,还承认目前市场上仍有该两种产品在销售。

另查明,2002年11月28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甲方)与望城县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大围山矿泉水,且乙方只有生产权、没有销售权,乙方不再生产其他品牌的矿泉水,该合同上乙方代表其法人代表谭某某签字。

2005年12月24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加工、销售“大围山”品牌矿泉水,由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商标、瓶口贴、水票,及生产技术、检验设备和检验技术人员,由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该合同上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乙方签字代表为谭某科;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

2006年8月24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加工、销售“大围山”品牌矿泉水,由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商标、瓶口贴、水票,及生产技术、检验设备和检验技术人员,由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该合同上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乙方签字代表为谭某科;还约定合同长期有效,单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拾万元整。

根据2008年7月27日的一份《合作协议》记载,该合同上的甲方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乙方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大围山矿泉水有效期至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止;到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止,所有的债权债务各方自理,所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全部终止;到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止,乙方必须交付给甲方品牌使用费用壹万贰仟圆整。该合同上甲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李辉检的签字,乙方仅有谭某科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本案审理中,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份协议上“谭某科”的签名问题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是: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的《合作协议》上的“谭某科”签名系谭某科本人所写。经查日历,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对应的公历日期为2009年2月9日。

还查明,2006年8月24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在望城县X镇X村与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合作,新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望城生产基地”,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谭某科。

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与谭某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谭某某、谭某科,谭某某出资30万元,谭某科了出资20万元。

本案中,被告对其在相同种类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及“大围山惜字塔”标志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仅对被告此行为是否合法具有不同看法。

原告认为,被告有权使用“大围山”商标的期限截止至2009年1月15日,此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大围山惜字塔”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谭某科于2008年7月27日代表被告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附期限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被告依据其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有权长期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能否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诉争涉及被告两种使用行为,一是直接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二是在其产品上标注“大围山惜字塔”的行为。就第一种行为而言,2008年7月27日谭某科代表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是此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1、2005年、2006年期间,谭某科代表被告公司与湖南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上签字,且以上合同均实际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在谭某科多次代表被告公司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文书,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有理由认为持有被告公x%股份且一直负责此项目的谭某科有权代表被告签订2008年7月27日的《合作协议》。2、上述《合作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与原商标权人,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望城生产基地”无关,谭某科是否系该基地的负责人并不影响其代表被告公司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效力。3、被告还认为其与前商标权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6年8月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是“长期有效”,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由于商标的使用期限系法定的,且法定有效期限届满后还要视该商标是否续展的情形而定,故被告在与原商标权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之间有关涉案商标使用期限的约定仅能限制在该商标法定有效期内,特别是在商标已转让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商标权人之间的许可约定不能必然跨越到商标续展期间内,因此在不考虑2007年7月27日协议效力的前提下,被告主张其有权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4、从被告的行为和主观过错来看,谭某科作为被告公司两名参股股东之一,并持有被告公x`%的股份,同时与另一名股东谭某某系夫妻,被告对于谭某科就其公司经营发展所签订合同行为一无所知不合常理;且根据被告与原商标权人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得再生产其他品牌的矿泉水,而根据本案证据,2009年2月9日后,被告除生产“大围山”矿泉水外,还生产了“大围山惜字塔”矿泉水并至直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场上仍有此商品在销售,由此亦可知被告已作好为转产其它“大围山”品牌饮用水的准备,结合本案事实,可推断被告知道了其对于“大围山”品牌饮用水的生产权终止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按双方的再次约定应于2009年2月9日截止,此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大围山惜字塔”名称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标识中已经完全包含了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中“大围山”文字内容,被告此种使用方式系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且被告该产品水源并非来自大围山这一地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此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系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09年2月10日起生产销售“大围山”或“大围山惜字塔”标识的饮用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受到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受让涉案商标前一直因与前商标权人有许可使用协议而具有合法使用该商标等情节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㈠、㈡项、第五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大围山”文字标识桶装饮用水的侵犯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第x号“大围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本案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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