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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龙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龙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马某山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镇宣传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镇宣传委员。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龙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斌精细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某山镇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店镇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斌精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10月,唐店镇X镇政府、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唐店镇X村面积约40亩的土地租赁给马某山镇政府用于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土地租金每亩700元,第一年的青苗补偿费每亩700元。后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厂房。王某乙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及拾边种植的0.7亩土地在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占用范围内。2007年3月,王某乙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其土地被非法占用一事。2007年7月31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马某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实际占地面积x平方某,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x平方某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x元,限15日内缴纳。因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08)新非诉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间,新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及更名后的龙斌精细公司按年度每年将占用土地的租金交给唐店镇X镇政府将该款拨付给马某村X村民。对王某乙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及拾边种植的0.7亩土地,其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马某村委会分别按每亩700元和350元付给了王某乙。对王某乙主张某其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收入损失,因各方某事人不予认可,根据王某乙的申请,该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乙土地纯收入进行价格鉴定(按1.5亩土地计算),根据每年种植粮食作物的品种即一季小麦一季杂交籼稻计算,鉴定的结论为:2006年纯收入为111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00元),2007年纯收入为1101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9元),2008年纯收入为138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4元),2009年纯收入为132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57元)。

2010年1月28日,王某乙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斌精细公司、马某山镇X镇政府、马某村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承包耕地1.1亩及拾边荒地0.7亩,并赔偿因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8640元。龙斌精细公司未答辩。马某山镇X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与王某乙无关,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唐店镇政府答辩认为,其与龙斌精细公司签订的是招商引资协议,土地被建成厂房是事实,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王某乙也领取了2007年以来的土地租金每亩700元,说明王某乙予以认可,王某乙在土地上没有投入,其要求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马某村X镇政府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乙要求退还土地的问题。新沂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商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乙要求退还土地的起诉。王某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王某乙要求赔偿被占地损失的问题。王某乙被占用的土地,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王某乙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另一部分为王某乙拾边种植的0.7亩土地。王某乙承包的1.1亩土地和拾边种植的0.7亩土地,其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马某村委会分别按每亩700元和350元的标准发放给王某乙。根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2006年至2009年,王某乙的1.5亩土地的纯收入分别为111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101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388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294元)、1327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57元)。据此计算,2006年至2009年,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分别应为745.33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00元)、734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9.33元)、925.33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6元)、884.6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38元)。关于纯收入,价格鉴定结论注明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即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扣除该部分成本后,王某乙实际领取的1.1亩承包地的租金应比价格鉴定收入多,因此,王某乙主张某承包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王某乙主张某另外的0.7亩土地,因系王某乙拾边种植,并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且马某村委会已按35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王某乙主张某边地也应按承包土地的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07年非法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1.1亩及拾边地0.7亩,有关部门已作处罚,但土地一直未予退还。上诉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1.8亩土地的纯收入进行价格认定:2007年每亩纯收入734元;2008年每亩纯收入925.33元;2009年每亩纯收入884.67元;扣除上诉人领取的每亩地700元的租金,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上诉人1534.2元。2、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的收入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土地系维持生活的基本保障,该土地被非法占用后,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扣除该部分人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其种植的0.7亩土地虽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投入,亦应按鉴定的每亩纯收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年损失1534.2元。

被上诉人龙斌精细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某山镇政府答辩称,其是与唐店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用地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店镇X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土地租金,超过了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马某山镇X镇政府、马某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某议焦点归纳为:王某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占用土地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支持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各方某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主张,在不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其四年占用土地的损失1534.2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在扣除相应的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确认王某乙主张某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在计算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是否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是矛盾的焦点。本案中,自2007年王某乙的承包土地被占用以来,王某乙没有进行种植,所以也不会有所投入,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很明显亦没有支出,并且鉴定结论中的纯收入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对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王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0.7亩拾边地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该0.7亩土地系王某乙拾边种植,王某乙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马某村委会也给予其每亩350元的补偿。因此,王某乙要求0.7亩拾边地也应按承包土地的标准计算损失予以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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