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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正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正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新沂市X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镇人大副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镇宣传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新沂市X镇宣传委员。

上诉人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正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头镇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店镇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港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上诉人唐店镇X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6日,唐店镇X镇政府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唐店镇X村面积约83.66亩的土地租赁给港头镇政府用于天正公司的项目建设,土地租金每亩700元,第一年的青苗补偿费每亩700元。后天正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厂房,王某丙承包经营的1.26亩土地及拾边种植的0.24亩土地在天正公司占用范围内。2007年3月,王某丙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其土地被天正公司非法占用一事,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正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新沂市X村的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实际占地面积x平方米,该局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x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x元,限15日内缴纳。因天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5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非诉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正公司表示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终结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新非诉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但天正公司至今未对其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其间,天正公司按年度每年将占用土地的租金交给唐店镇X镇政府将该款拨付给马场村X村民。对王某丙承包经营的1.26亩土地及拾边种植的0.24亩土地,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金,马场村委会分别按每亩700元和350元予以给付,王某丙于2006年领取了当年的租金和青苗补偿费,2008年领取了2007年至2008年的租金。2009年,马场村委会将三年后承包土地的租金提高为每亩900元,王某丙领取了当年的费用,但其认为其中的200元应是违约金,不应算作租金。对王某丙主张的其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收入损失,根据其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丙1.5亩土地纯收入进行价格鉴定,根据每年种植粮食作物的品种即一季小麦一季杂交籼稻计算,鉴定的结论为:2006年纯收入为111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00元);2007年纯收入为1101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9元);2008年纯收入为138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4元);2009年纯收入为132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57元)。

2010年1月28日,王某丙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正公司、港头镇X镇政府、马场村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承包耕地1.26亩及拾边荒地0.24亩,并赔偿因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8120元。天正公司辩称,其是与港头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因而其使用该土地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王某丙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港头镇X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与王某丙无关,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唐店镇政府答辩认为,其与天正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土地被建成厂房是事实,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王某丙也领取了2007年以来的土地租金每亩700元,说明王某丙予以认可,王某丙在土地上没有投入,其要求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马场村X镇政府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丙要求退还土地的问题。新沂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商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丙要求退还土地的起诉。王某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王某丙要求赔偿被占地损失的问题。王某丙被占用的土地,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王某丙承包经营的1.26亩土地,另一部分为王某丙拾边种植的0.24亩。王某丙承包的1.26亩土地,其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金,马场村委会按每亩7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2009年的土地租金,马场村委会按每亩9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王某丙称其中的200元是违约金,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某丙拾边种植的0.24亩土地,2006年至2009年,马场村委会已按每亩35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根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2006年至2009年,王某丙的1.5亩土地的纯收入分别为111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101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388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294元)、1327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57元)。据此计算,2006年至2009年,王某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分别应为745.33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00元)、734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9.33元)、925.33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6元)、884.6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38元)。关于纯收入,价格鉴定结论注明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即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扣除该部分成本后,王某丙实际领取的1.26亩承包地的租金应比价格鉴定收入多,因此,王某丙的损失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另外的0.24亩土地,因系王某丙拾边种植,并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马场村委会已按35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王某丙主张拾边地也应按承包土地的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900元,由王某丙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06年非法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1.26亩及拾边地0.24亩,有关部门已作处罚,但土地一直未予退还。上诉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1.5亩土地的纯收入进行价格认定:2006年每亩纯收入为745.33元;2007年每亩纯收入734元;2008年每亩纯收入925.33元;2009年每亩纯收入884.67元;扣除上诉人领取的每亩地700元的租金,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上诉人1069.5元。2、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的收入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土地系维持生活的基本保障,该土地被非法占用后,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扣除该部分人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其种植的0.24亩土地虽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投入,亦应按鉴定的每亩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原支付租金每亩700元,后按900元发放系违约后另支付违约金2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四年损失1069.5元。

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答辩称,其是与港头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因而其使用该土地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港头镇政府答辩称,其是与唐店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用地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店镇X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王某丙已经实际领取了土地租金,超过了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天正公司、港头镇X镇政府、马场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占用土地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主张,在不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其四年占用土地的损失1069.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在扣除相应的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确认王某丙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在计算王某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是否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是矛盾的焦点。本案中,自2006年王某丙的承包土地被占用以来,王某丙没有进行种植,所以也不会有所投入,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很明显亦没有支出,并且鉴定结论中的纯收入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王某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对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王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0.24亩拾边地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该0.24亩土地系王某丙拾边种植,王某丙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马场村委会也给予其每亩350元的补偿。因此,王某丙要求0.24亩拾边地也应按承包土地的标准计算损失予以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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