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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诚达公司原名丰XX路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诚达公司(时称丰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250省道邳州南段A1合某段项目经理部与李某签订了《材料供应合某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李某为诚达公司施工的公路建设工程提供砂石料;2009年10月10日开始运送,单价为27元/吨;付款方式为每1万吨结算70%,其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后予以结清。2010年12月13日,经结算,李某供给诚达公司砂石料的总价款为(略).80元,已付(略)元,余款(略).80元未付。2011年1月7日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诚达公司支付货款(略).80元,运输费x.80元,合某(略).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中,李某撤回要求诚达公司支付运输费x.80元的诉讼请求。诚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诚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某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某。合某签订后,李某依约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诚达公司,履行了全部合某义务,而诚达公司却没有依约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损害了李某的合某权益,诚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李某要求诚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诚达公司经法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与裁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货款(略).80元;二、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诚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30%的剩余砂石款x.74元属于未到期债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剩余30%砂石材料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必须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业主审批拨付资金到账后,才能由李某持正规发票一次性结清。本案所涉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该30%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李某关于银行利息的诉求不明确、不具体,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欠材料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诚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诚达公司、李某约定的支付30%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二审期间,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1、诚达公司250省道邳州南段x-A1合某段《中标通知书》1份;2、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与诚达公司签订的《合某协议书》1份;3、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4、诚达公司《250工程拨款情况表》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诚达公司承建的250省道邳州南段x-A1合某段总价款3869.557万元,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已拨付工程款2590.50万元,因此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剩余30%材料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经质证,李某认为,其并非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承包合某的当事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依据李某的申请,依法到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调取证据一组:1、诚达公司向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提交的250省道邳州南段x-A1合某段《交工验收报告》1份;2、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交工验收证书》1份;3、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实诚达公司承包的250省道邳州南段x-A1合某段已于2010年12月交工验收,并于2010年12月23日经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某;合某总价款3869.5568万元,但其中按照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指令,该工程部分标段又分别分包给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等单位施工,其中,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计价款661.71万元。诚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037.4389万元;目前,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已拨付诚达公司2754.57万元,扣除税收及质保金255.45万元,尚欠诚达公司27.4189万元未付清。

经质证,李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所涉及的诚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3070万元,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已拨付工程款应为2590.50万元,扣除税收及质保金255.45万元,尚欠其28.47万元,数额差异的原因系至今未对账。

本院认为,李某虽对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并不能作出合某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因李某、诚达公司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4,因李某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工程是否结算及工程款拨付数额有异议,加之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证明工程款的拨付数额存在较小差异,诚达公司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涉及诚达公司实际工程量数额及工程款的拨付具体数额部分提出异议,因上述数额的差异涉及诚达公司与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涉及诚达公司实际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及工程款的拨付具体数额,本院均不予确认,但对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已经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予诚达公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诚达公司承建的250省道邳州南段工程x-A1合某段于2010年12月23日已交工验收合某,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根据诚达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价款,已拨付诚达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诚达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材料供应合某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某,双方均应依合某约定执行。

一、关于诚达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某,诚达公司按约定支付李某30%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某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某,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某,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诚达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材料供应合某书》约定,李某为诚达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提供砂石料后,诚达公司付款方式为每1万吨结算70%,最终结算按照工程验收、业主审批拨付资金到账后,持所送材料正规税务发票一次结清剩余材料款。对于上述合某约定,首先,结合2010年12月13日诚达公司出具给李某的《收据》,能够证明李某供给诚达公司砂石料的总价款为(略).80元,诚达公司已支付李某货款(略)元,尚欠李某货款(略).80元,诚达公司上述付款额度未满足支付70%货款的要求,因此,就70%货款的差额部分,诚达公司应及时付清。其次,对于剩余30%货款的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某约定了付款条件,即诚达公司承建的250省道邳州南段x-A1合某段,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某并拨付工程款后,诚达公司付清李某全部货款。但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中,“验收合某”系指“交工验收合某”还是“竣工验收合某”,以及“拨付工程款”的额度,均未作明确约定。而经本院调查,诚达公司承建的250省道邳州南段x-A1合某段,已经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交工验收合某并拨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合某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诚达公司支付李某30%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诚达公司尚欠李某货款(略).80元理应及时全部偿还。上诉人诚达公司关于其承建的工程未经250省道邳州南段建设指挥部竣工验收及拨付的资金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与合某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诚达公司仍违约拖欠李某(略).80元货款,因此,李某要求诚达公司就拖欠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诚达公司关于李某请求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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