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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宏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宏威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宏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威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李某、郑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郑某与宏威木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曾经惠中成介绍,由宏威木业公司向李某、郑某购买洞板,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2008年11月,宏威木业公司欠李某、郑某货款x元,2009年6月24日向李某、郑某出具了还款x元后欠款3750元的结算单。2009年3月4日,宏威木业公司向李某、郑某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9年3月14日宏威木业公司会计刘玉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郑某x元。2009年6月24日,李某到宏威木业公司财务处对账,刘玉现查看账目后认为x元的欠款已付x元,即没有换据也没有支付现金,在此据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2005年6月25日,李某再次到宏威木业公司与刘玉现发生吵打后经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处理。双方因原欠款x元是否已付x元发生纠纷。李某、郑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9年3月14日付款x元系新发生业务,双方已经及时清结,不能用于冲抵2009年3月4日x元欠条,要求宏威木业公司给付欠货款3750元+x元=x元。宏威木业公司答辩称,2009年3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x元,系用于归还2009年3月4日欠款x元,宏威木业公司仅应当给付李某、郑某货款3750元+(x元—x元)=x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称无账可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郑某与宏威木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李某、郑某交付货物后,宏威木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在加盖“现金付讫章”时,没有发生现金交易,对2009年3月14日宏威木业公司会计刘玉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郑某的x元属于支付货款x元中的货款,该院难以认定。宏威木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某、郑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徐州宏威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郑某货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宏威木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宏威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2009年3月4日,宏威木业公司向李某、郑某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9年3月14日宏威木业公司会计刘玉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郑某x元”,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余额实际应为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郑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3月14日付款x元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该笔业务已经及时清结,该x元并非用于归还2009年3月4日x元的欠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09年3月14日的付款x元是否用于归还2009年3月4日x元的欠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于之间存在长期、多笔洞板板材交易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口头缔约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09年3月14日付款x元系用于归还2009年3月4日x元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多笔洞板板材交易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履行、结算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上诉人有现金即现金及时清结,无现金或现金不足,则出具欠据日后结算,期间并无固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因此,查明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3月14日付款x元是否系用于归还2009年3月4日x元欠款的事实,首先应当就2009年3月14日付款x元的性质、对账结算的依据及过程等相关事实进行查明认定,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就上述事实均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或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第一、关于2009年3月14日所付款x元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事实陈述:一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的,2009年3月14日付款x元系“在结算时”,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所支付,且在本案二审期间2011年4月19日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亦明确陈述,“代理人已经反复多次询问当事人和经办人”,对于2009年3月14日的付款x元,系“支付2009年3月4日x元的欠款,不是预付货款”;二为作为上述付款业务的经办人,上诉人会计刘玉现在纠纷发生当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该款系刘玉现根据收料员的要求,所支付的预付货款,且在本案二审期间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庭审时,刘玉现仍坚持系预付货款的陈述意见。第二、关于2009年3月4日x元欠条的对账结算时间,上诉人亦存在两种不同的陈述。上诉人会计刘玉在纠纷发生当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该欠条对账结算日期系2009年6月24日,而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刘玉现却分别当庭陈述称,该欠条对账结算日期系2009年6月25日。第三、关于本案纠纷发生的成因,上诉人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上诉人会计刘玉现在纠纷发生当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我查验电脑和手记本显示已经给过了,显示‘清’字”,“那三万多元的欠条之所以有争议,因为是在昨天之前,也就是买料子的时候,把钱打给他了,欠条没收回来”,“今天上午李某又来了,又说这事,他让收料员查一下低根,看到底送货了没有,收料员没有空,没给他查,他就发急了”。本案二审期间,刘玉现进一步解释称,“虽然写‘清’,但是并未完全付清,写上之后再慢慢算账”,“(上诉人)账目不是很完备,很多是没有账目的”,“(每)月底对账,对账后原始凭据不予保留”。因此,上诉人所作的上述陈述内容因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仅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2009年3月14日x元付款应抵扣2009年3月4日x元欠款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宏威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宏威木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刘松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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