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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有明,系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村民。

委托代某人侯自军,男,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某人张有明,被告邓某、委托代某人侯自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女儿邓某,1999年生育一男孩邓某12岁,2001年生育男孩邓某10岁,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生气打架情况,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证人原、被告之女邓某、之子邓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离婚愿随被告生活。经当庭质询问,原告代某人询问证人邓某,原告是否曾经喝药,邓某答知道她喝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曾因生气原告喝药及邓某、邓某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吴什兰、代某、邓某银、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未某,不符合证明条件。经审查,该某证言与邓某当庭作证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邓某,1999年生育一男孩邓某,2001年生育男孩邓某10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运牌摩托车一辆、军工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邓某兰2000元、欠邓某生1500元、欠邓某林500元、欠丁心荣1000元、欠徐某花1000元、欠徐某平500元、欠李清亮13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故原告曾服毒后离家出走。诉某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三人,由原告抚养长子邓某,被告抚养长女邓某、次子邓某,共同财产因原告放弃,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丁心荣、徐某花、徐某平、李清亮款由原告偿还,欠邓某兰、邓某生、邓某林款由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邓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8285.59元,婚生长女邓某、次子邓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x.32元,两项相抵原告支付抚养费552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丁心荣1000元、徐某花1000元、徐某平500元、李清亮1300元由原告偿还;欠邓某兰2000元、欠邓某生1500元、欠邓某林500元由被告偿还;

五、驳某、被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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