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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杨某某、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54年I2月22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蒋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其车辆至扣押前的正常使用状态,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其停运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崔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蒋某某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蒋某某系夫妻。2007年崔某某在杨某某、蒋某某开办的租赁站租赁模板等工具。2007年8月27日晚十点半左右,崔某某到杨某某、蒋某某的租赁站归还租赁杨某某、蒋某某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等设备,并将运输该设备的豫x号货车留在租赁站,该车钥匙及行车证、营运证均由崔某某带走。蒋某某给崔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模板1.5×0.3=173块明天来算帐将车开走二○○七年八月二十七号夜。后蒋某某曾电话通知崔某某来开车,但崔某某至今未到杨某某、蒋某某处开车,该车现仍存放在杨某某、蒋某某的租赁站中。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7日夜崔某某将其牌号为豫x号货车留在杨某某、蒋某某的租赁站中,有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杨某某、蒋某某也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崔某某主张杨某某、蒋某某强行扣押其车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常理如果杨某某、蒋某某强行扣车,崔某某作为受害方应当提出异议,但崔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公安部门报警求助,蒋某某还在给崔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明天来算帐将车开走,后蒋某某电话通知崔某某来开车,崔某某在电话中并未提出杨某某、蒋某某扣押其车,也未到杨某某、蒋某某处开车,从2O07年8月至其2009年4月起诉,将近两年的时间崔某某未到杨某某、蒋某某处开车,也不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上杨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行扣车的行为特征,崔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车辆被强行扣押的表现,所以崔某某主张杨某某、蒋某某强行扣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车系归属崔某某所有,崔某某有权到杨某某、蒋某某处将车开走,但因崔某某不能证明系杨某某、蒋某某强行扣押,所以崔某某要求杨某某、蒋某某恢复车辆状态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有权将其停放在杨某某、蒋某某租赁站的豫x号货车开走,杨某某、蒋某某不得阻拦;二、驳回崔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范XX、何XX的当庭证言中,两个证人在描述被扣汽车的品牌、型号时相互矛盾,所表述扣车的具体时间以及上诉人的年龄也与事实不符,充分说明事发当晚上述两位证人根本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相对应的通话记录单加以佐证且声音嘈杂,不能证明录音中的通话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3、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车辆被强行扣押的表现,杨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强行扣车的行为特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7年8月27日夜,其车辆被二被上诉人强行扣押后,其即打电话告诉当时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薛XX车辆被二被上诉人强行扣下,当天夜晚,薛XX派人开一辆面包车将其和其他随行人员接回工地,因其考虑通过报警等方法求助可能会激化与济源当地的关系,才委托薛XX与二被上诉人协调解决车辆被扣之事,并且其把被扣车辆的钥匙交给薛XX,后经薛XX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4、杨某某、蒋某某扣押其正在营运的货车属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杨某某、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蒋某某返还扣押其豫x号货车,并赔偿其停运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某某、蒋某某负担。

杨某某、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崔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薛XX的当庭证言:其只记大概时间,当天晚上10点左右,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被扣在杨某某、蒋某某的租赁站院内,请其帮忙把崔某某等人接回工地,其就让王社会去把崔某某等人接回来了,其受崔某某委托去杨某某、蒋某某的租赁站协调过两次扣车之事,具体时间不记了,经过协调没有结果,现在崔某某的货车钥匙还在其身边。

杨某某、蒋某某认为薛XX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当时系崔某某自愿将车滞留在租赁站,并非其二人强行扣车。

本院认为,因杨某某、蒋某某对薛XX的证言内容不认可,崔某某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中,蒋某某提供一份2007年8月31日其与崔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当时蒋某某电话通知让崔某某来将车开走,崔某某并未提出杨某某、蒋某某扣押其车,也未到杨某某、蒋某某处开车。崔某某虽对该录音资料有异议,但又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09年3月6日杨某某将崔某某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崔某某归还其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共计x元。崔某某辩称其欠租赁费及租赁物属实,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杨某某因此扣其车辆,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杨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崔某某主张的扣车损失x元,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涉及,崔某某可另案主张。2009年5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某x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7日夜崔某某将其牌号为豫x号货车留在杨某某、蒋某某的租赁站中,有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上载明“明天来算帐将车开走”,当时,崔某某将该收据接收,应视为崔某某对该收条的内容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已意思表示一致,共同约定明天到杨某某、蒋某某处算帐并由崔某某将车开走,而并非杨某某、蒋某某强行扣车。之后经杨某某、蒋某某催促,崔某某一直未到杨某某、蒋某某处算帐和开车,所以因崔某某车辆停放在杨某某、蒋某某租赁站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是由崔某某自身未到杨某某、蒋某某处开车所致,该后果应由崔某某自负。综上所述,崔某某上诉要求杨某某、蒋某某将其车辆恢复原状、赔偿扣车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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