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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徐州窦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窦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经理。

上诉人窦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徐州窦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窦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窦某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朱某与窦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某分别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朱某将x元借给窦某使用,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x元打入窦某的账户中,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利率为年息10%;窦某商贸公司、窦某将车号为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所有人为窦某商贸公司);借款期限内朱某不得抽要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须提前十天告知对方,借款到期后,贷款方无条件支付朱某本息,如超期还款,则加息一倍收取利息。该借款协议上有窦某签名及窦某商贸公司盖章,担保方为朱某。同日,窦某及窦某商贸公司向朱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朱某x元,年息10%。2009年7月30日,朱某向窦某发出通知,要求窦某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归还x元现金,通知下方有窦某收到后的签字。2010年4月19日,朱某提起诉讼,要求窦某、窦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9日以后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窦某商贸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窦某答辩称,1、朱某系与窦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还款义务;其系窦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款与其个人无关;而且窦某商贸公司已经偿还了x元本金。2、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朱某。综上,朱某、窦某均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起诉的原、被告双方必须是适格主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1、关于朱某、窦某是否是适格主体。该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有力证据,本案中窦某及窦某商贸公司向朱某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声明借朱某x元,故朱某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窦某作为被告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第一,借款协议和借据上都有窦某及窦某商贸公司作为借款的“乙方”签名、盖章,故窦某及窦某商贸公司均表达了成为借款方的意思;第二,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现金转入借款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而该卡的持有人是窦某,故窦某至少是借款方之一;第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出借方应提前十天告知贷款方,而朱某发出的催要还款通知,是发给窦某的,并且窦某在通知下方签字注明收到,可见窦某亦是借款人。另,窦某商贸公司亦是本案中适格被告,因为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都有该公司盖章;在借款协议上约定,贷款方将车号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做抵押,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窦某商贸公司。综上,窦某及窦某商贸公司皆为借款方,两者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故窦某、窦某商贸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窦某、窦某商贸公司拖欠朱某的本金数额。朱某借给窦某、窦某商贸公司人民币x元,窦某抗辩已经支付朱某现金3万元,朱某对此予以否认,窦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3万元给朱某,故对于窦某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朱某与窦某、窦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窦某、窦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朱某要求窦某、窦某商贸公司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一方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但是利息的支付应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朱某与窦某、窦某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10%,逾期还款的则加息一倍收取利息,即年息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窦某商贸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窦某商贸公司、窦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以x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2009年12月9日至法院判决内容给付之日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保全费1685元,合计6485元(朱某已预付),由窦某商贸公司、窦某负担(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朱某)。

原审判决送达后,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窦某与窦某商贸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协议等证据,借款方应当系窦某商贸公司,窦某只是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作为借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对窦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窦某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窦某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窦某是否系涉案借款合同缔约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窦某商贸公司未提起上诉,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主体的确定,关键是看在达成借款合意时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共同指向的借款主体。本案中,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看,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既有窦某个人签名,又加盖了窦某商贸公司的法人公章,且上诉人窦某系窦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应该综合本案案情来确定窦某是否应为本案的借款主体。首先,在借款协议中窦某个人系明确载明的“贷款方”即“乙方”,且协议还明确约定通过将资金转入“乙方”的银行卡的形式,出借x元给“乙方”使用,因银行卡所有人系窦某,而被上诉人朱某亦是通过转账的形式将x元转入窦某的该银行卡来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其次,在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出借人不得索要借款,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10天告知“乙方”。而在2009年7月30日借款尚未到期时,被上诉人朱某索要借款时出具的书面通知所载明的借款人系窦某个人,而窦某本人亦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借款合意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共同指向的借款主体应包括窦某,故窦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窦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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