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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超,男,汉族。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何某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我借现金2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何某某用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该车行驶证作质押,汽车一直由我保管,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何某某既不偿还借款,也不露面,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整,并给付从2008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告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0万元和用豫x号轿车作为质押。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豫x号轿车属被告何某某所有并质押给原告邢某某。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现金2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何某某用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该车行驶证作质押。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邢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整,给付从2008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效。原告邢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陶占省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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