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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易三豪建材经营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易三豪建材经营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小李庄路甲X号院。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梁某某经营的北京易三豪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7天付清全部货款50%,30天内付清全款,并约定了欠款应付的加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9年5月12日,梁某某向江苏宏大公司所在工地运送各种钢材共计83.241吨,但江苏宏大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以货款的50%为本金、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的50%为本金、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3计算)以及加价款8324.1元(以83.241吨为基数,每吨加价1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材供货协议;2、送货单;3、银行承兑汇票;4、证人张某某证言;5、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江苏宏大公司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未答辩。

虽然江苏宏大公司未出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3、5的原件、证据4中证人张飞持有效身份证件出庭,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经营处系个体工商户,梁某某是经营处的业主。2009年5月11日,梁某某经营的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江苏宏大公司向经营处购买钢材一批,江苏宏大公司于货到现场3-7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的50%(以出库单发生的数量为准),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钢材价格按照付款当日市场价格为准(欠款部分每吨另加价100元);江苏宏大公司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应按迟延偿还货款总额千分之3向经营处支付违约金。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梁某某与杨立国分别代表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5月12日,经营处向江苏宏大公司的河北固安工地供应了不同型号的线材、螺纹共计83.241吨,唐茂永在送货单上签名。江苏宏大公司曾交付梁某某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江苏宏大公司未在被背书人处盖章而没有承兑。

庭审中,经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就送货单中钢材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送货单中钢材的市场价格为x元。梁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同意以该数额计算货款及以此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同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5调整至千分之3。

庭审中,杨立国到庭称其曾代表江苏宏大公司签订协议,确认经营处供应钢材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处系个体工商户,梁某某作为经营处的业主,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营处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宏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x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加价100元的加价款8324.1元。故梁某某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宏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考虑江苏宏大公司的违约情节、给梁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对于梁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货款三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加价款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

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违约金(其中以十五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为本金、自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十五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为本金、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一元、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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