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旗,男,汉族,XXX。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因生意所需,从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9年1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从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4分。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X号证据,2008年12月13日被告所打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叁万贰仟肆佰元(x.00元),归还时间,农历2009年正月16日。郭某某,2008年12月13日。”
X号证据,2008年12月20日被告所打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还款日期元月20日。郭某旗,2008年12月20日。”
X号证据,证人XXX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在栾川县稻花香酒店,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4分的事实。
X号证据,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两笔共计x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自行放弃了其诉讼权利,
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评析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X号、X号证据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由于具有主观性和可变造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证人进行询问和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辨别,不能确定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某因生意所需,从原告高某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9年1月16日归还,2008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两笔借款共计x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分利息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7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诉讼费2770元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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