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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蒲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庆汇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某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方志川,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娜,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融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劲,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庆汇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蒲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周汝全、冯某、饶丽莉与重庆东野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小蓉案件,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一份,载明:本次估价对象为该建筑物整幢,建筑面积484.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57.83平方米,房屋证载用途为别墅住宅,实际用途为独栋别墅,目前空置,总价为825.09万元等内容。期间,案外人陶泓宇、黎明分别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李小蓉位于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应该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0年8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渡执异字第234、X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认定: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为李小蓉按揭购买。房屋产权人为李小蓉,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李小蓉与黎明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其实质为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但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并未同意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等司法处置措施。李小蓉与陶泓宇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债权到期后,李小蓉将抵押房屋转售给陶泓宇以冲抵债务。该条款内容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抵押,应属无效协议。依照法律规定,驳回陶泓宇、黎明的异议。2010年9月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渡法委拍字第X号拍卖委托书,载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周汝全、冯某、饶丽莉与李小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委托汇融公司就本案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财产为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拍卖方式为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庆联交所)采用电子竞某方式拍卖;《拍卖须知》、《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等需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定;拍卖底价为825.09万元;于拍卖15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初稿必须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定;拍卖公告必须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重庆时报》和《重庆日报》中择优选择1家以上发布;保证金为41.25万元等内容。2010年9月14日,汇融公司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渝北区比华利豪园房产司法拍卖公告》,载明:受法院委托,于2010年10月14日14时对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依法在重庆联交所以电子竞某方式公开整体拍卖,拍卖保留价为825.09元,竞某保证金为42万元,该建筑物整幢,建筑面积为484.21平方米,实际用途为独栋别墅,目前空置等内容。2010年9月2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汇融公司送审的《竞某协议书》、《拍卖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了审核。2010年10月,蒲某和汇融公司签订《竞某协议》,载明:拍卖标的为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拍卖参考价为825.09万元,拍卖保证金为42万元,本次标的为建筑物整幢,目前空置。提醒:竞某人自愿参加此次“比华利豪园房产”项目的司法拍卖,并承诺不低于起始价应价,否则所交纳的保证金自动转成违约金,不予退还(若有其余竞某人应价,则本义务可免除)。备注:若本次拍卖会前临时接委托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清算组)通知:暂缓、终某、中止、撤回此次司法拍卖项目的情况除外。蒲某在“竞某人(签章)”处签名和捺印,在“提醒”内容中捺印。同时,蒲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交纳了42万元的司法拍卖保证金。2010年10月14日14时,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的拍卖进行如期进行,但因无人竞某而流标。重庆联交所向汇融公司出具《关于竞某报名情况的函》一份,对流拍情况进行说明:2010年10月13日11时50分左右有一个意向竞某人前来报名,并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竞某保证金及签署了竞某协议,意向竞某人已完善了竞某报名所有手续。2010年10月14日14时竞某人准时参与了此次“渝北区比华利豪园房产”的拍卖会,但由于该竞某人(蒲某)未按规定应价而造成了此次流拍。

蒲某一审诉称,蒲某于2010年9月14日从“渝北区比华利豪园房产司法拍卖公告”中了解到渝北区比华利豪园房产目前空置,并按照上述公告内容办理了登记手续。事后经实地勘察发现上述房产并非空置,故蒲某拒绝竞某。汇融公司却强行确认上述房屋由蒲某拍得,并拒绝退还蒲某为办理竞某手续缴纳的保证金。汇融公司虚假发布拍卖标的信息,拍卖不符合拍卖要件、亦未按照拍卖程序进入开拍、竞某、成交等环节,汇融公司拍卖行为无效。汇融公司强行确认蒲某方拍得上述房产,并拒绝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蒲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2010年10月14日汇融公司在重庆联交所拍卖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的行为无效。

汇融公司一审辩称,汇融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汇融公司并没有发布虚假的拍卖信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汇融公司2010年10月14日在重庆联交所拍卖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汇融公司通过举示《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拍卖委托书、拍卖资料送审稿等证据已经证明其已按照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委拍字第X号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在拍卖方式选用、拍卖公告刊登、拍卖材料审核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汇融公司与蒲某签订的《竞某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约束双方的行为。而蒲某仅以执行异议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汇融公司发布的房屋信息存在虚假宣传以及拍卖程序的瑕疵,显然证明力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汇融公司2010年10月14日在重庆联交所拍卖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蒲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蒲某在2010年10月14日根本没有前往重庆联交所参与竞某,该拍卖程序尚未开始,故该拍卖行为无效。二、本次拍卖标的物并非空置,汇融公司发布虚假拍卖标的信息,故《竞某协议》无效。三、《竞某协议》中关于提醒的约定条款是由汇融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该协议时,拍卖公司没有向蒲某解释该条款所带来的严某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对蒲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本案拍卖标的在一审期间因与标的相关的执行案件已结案而被撤标,故拍卖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0年10月14日汇融公司在重庆联交所拍卖重庆市X区比华利豪园FX号房屋的行为无效。

汇融公司二审答辩称,汇融公司并未发布虚假拍卖信息,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蒲某未能出具足够证据证明拍卖标的物并非空置以及汇融公司发布的房屋信息存在虚假宣传、拍卖程序存在瑕疵等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讼争的拍卖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竞某协议》中“提醒:竞某人自愿参加此次‘比华利豪园房产’项目的司法拍卖,并承诺不低于起始价应价,否则所交纳的保证金自动转成违约金,不予退还(若有其余竞某人应价,则本义务可免除)。备注:若本次拍卖会前临时接委托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清算组)通知:暂缓、终某、中止、撤回此次司法拍卖项目的情况除外”的条款,虽系汇融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内容的字体明显大于该合同的其他条款,足以引起蒲某应有的注意,且蒲某在该“提醒”条款下签字,因此,蒲某应当清楚知晓该条款所载明的内容,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上诉人称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010年10月14日汇融公司在重庆联交所拍卖讼争标的物后,该拍卖标的此后虽因与标的物相关的执行案件结案而被撤标,但并不以此否认前述拍卖行为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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