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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李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曾用名廖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素玲。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素玲和王某清,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廖某、李某及其家人从四川到原沛县X村汪庄落户,因其家在汪庄无自留地和责任田,遂临时借住他人家中。1985年经村里同意,廖某、李某与罗某商量,占用罗某的自留地建房。因廖某、李某无自留地与罗某交换,故用其家中承包的0.64亩责任田与罗某的0.64亩自留地交换,廖某、李某换地后不久就建了房屋。1992年廖某、李某交纳费用后,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所涉宅基地系廖某、李某兑换罗某的自留地。1994年因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调整,罗某所耕种的与廖某、李某交换的责任田被村里收回重新发包,廖某、李某又按原有人口承包了责任田,廖某、李某承包责任田后未再给罗某兑换0.64亩责任田。2008年6月,罗某因为其子建房找到廖某、李某想要回交换的自留田,双方发生争议,罗某遂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10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罗某的起诉,罗某不服上诉于本院,2009年6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0月21日,罗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廖某、李某赔偿其14年互换土地的损失4800元,一次性补偿土地损失8960元,合计x元。廖某、李某辩称,1、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村组集体决定互换的,其未侵犯罗某的权益,罗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罗某有诉讼主体资格也超出某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罗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沛县X村未实行宅田合一。2010年3月李某仍承认1985年双方换地的事实,也愿意返还土地,但其当不了儿媳的家。2010年沛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旱田为1400元/亩X10倍。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与廖某、李某土地互换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罗某有权起诉,主体适格。罗某一直主张权利,李某于2010年3月仍承认1985年双方换地的事实,也愿意返还给罗某土地,故罗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廖某、李某不同意返还给罗某承包的责任田,亦无法返还自留地,罗某要求廖某、李某赔偿14年互换土地的损失4800元,一次性补偿土地损失8960元,参照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廖某、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罗某互换土地的经济损失4800元,并一次性补偿土地损失8960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廖某、李某负担。

上诉人廖某、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宅基地不是承包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系土地交换,并非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定形式之一的互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换地行为无效,且罗某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补偿完毕,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换地损失4800元、一次性补偿损失8960元不当,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换土地0.64亩不当。请求驳回罗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用其承包的责任田与被上诉人自留地互换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罗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对换地行为已经补偿完毕,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0.64亩土地换地损失4800元、一次性补偿损失89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廖某、李某用其承包的责任田与被上诉人罗某自留地互换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罗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经村里同意,廖某、李某因建房所需,用其家中承包的责任田与罗某自留地交换,廖某、李某换地后不久就在诉争自留地上建了房屋,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之间的换地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国现阶段农民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罗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代表家庭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廖某、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廖某、李某是否对换地行为已经补偿完毕,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0.64亩土地换地损失4800元、一次性补偿损失8960元问题。

上诉人廖某、李某主张对换地行为已经补偿完毕的理由是,1994年土地调整时,村里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说明村里不认可罗某家通过互换所取得的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也即意味着上诉人对换地行为已经补偿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李某为建房所需用家中承包的责任田与罗某自留地交换,双方之间的换地行为合法有效。后因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调整,罗某所耕种的与廖某、李某交换的责任田被村里收回重新发包,廖某、李某又按原有人口承包了责任田,但其互换得来的原属罗某家的自留地,因其已在其上建设住房,且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返还,因此,廖某、李某在冠英村未实行宅田合一的情况下,应按照沛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赔偿罗某土地的经济损失以及一次性补偿土地损失。上诉人廖某、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廖某、李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廖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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