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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两个月后,便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不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然。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从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从没找过任何工作,家里的一切费用全由原被告支付,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县两个孩子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数月,被告从来没有看过,也没有送过抚养费。被告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将原告的嫁妆几乎买完。被告换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之间已失去最起码的信任,夫妻感情却以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被告家在油田总部开一综合商场经营服装,原告在该商场打工,期间原被告自由恋爱,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更是夫妻恩爱,夫妻之间难免有口角、拉扯,某些事情上难免出现分歧,并非原告所说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濮阳市总部开办一次综合商店经营服装生意,2004年原告在该商店打工,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4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然。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原告有病有一宋某用车送原告去看医生被被告等人发现而发生矛盾,从此二人便分居生活。

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有两个子女,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现虽有矛盾导致分居,但没有达到感情却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不离婚为宜。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予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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