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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不一致,应以原告银行转账的工资收入为准。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2009年8月21日起不必上班。因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可。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按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4278.75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支付代通金4278.75元;3、支付2009年7月销售报销费用(电话费)159.42元;4、支付2009年8月销售报销费用(电话费)158.41元;5、2009年8月差旅费79元;6、2009年8月5日午餐补贴1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3、4、5、6项诉讼请求。

原告王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2009年8月21日,被告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2009年9月16日前不必去上班;

3、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原告工资收入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基数。

被告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1500元,共计3500元,每月15日发放基本工资,月底发放奖金。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无法完成销售指标、消极怠工、提供虚假发票报销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16日终止。被告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告的第2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2008年度销售情况,2009年度销售指标,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消极怠工导致销售任务没有完成;

2、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消极怠工的事实;

3、原告的报销汇兑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作为销售人员,没有拜访客户,消极怠工的事实,原告以没有实际发生的车票向被告报销,骗取公司财产的事实。

4、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5、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四笔报销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2009年1月、3月、4月、5月的款项系报销款,并非是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由于原告达不到公司规定的销售指标,经过培训和公司给予多次机会后,仍旧无法完成销售指标,无法胜任销售工作,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4项第2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内容。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9月16日终止,在此提前30日给予书面通知。因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按每月工资收入4278.75元计);2、支付代通金4278.75元;3、支付2009年7月、8月的销售报销费用(电话费)317.83元;4、2009年8月差旅费79元;5、2009年8月5日午餐补贴1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加上2009年2月的年终奖6600元计405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原告每月税后工资3375元加上2009年2月的年终奖6600元计39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达不到公司规定的销售指标,经过培训和公司给予多次机会后,仍旧无法完成销售指标,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确认确实未完成2009年6月、7月的销售指标。但被告在审理中无法提供销售人员如未完成每月的销售指标公司可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之规章制度,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因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未完成销售指标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上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赔偿金的数额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审理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奖金为3500元,但被告却要求按税后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原告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0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278.75元、支付2009年7月销售报销费用(电话费)159.42元、支付2009年8月销售报销费用(电话费)158.41元、支付2009年8月差旅费79元、支付2009年8月5日午餐补贴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被告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承担2元,被告上海x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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