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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同年4月2日原告再次作为投保人,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以上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并分别签订了保险单。2007年10月1日9时40许,张文房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潍菜高速公路上行线西向东行驶至77KM+400M处,因打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爱利(原告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鲁x号车上乘客张淑娟死亡,张文芳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潍菜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称潍菜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张文房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爱利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10月11日,苏爱利与死者张淑娟家属达成一份赔偿调解书,由苏爱利一次性赔偿张淑娟家属费用x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车损和其他损失共计4000元,撤回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让被告履行上述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要求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认可原告是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的保险费用均是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该起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并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愿,原告实际也已支付了x元,且该赔偿款项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也是合理的支出,被告也应一并给付,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原告是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保险费用也均是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不适格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苏爱利证明真实性无法保证,现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与死者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死者家属,故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另赔偿1200元施救费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调解协议是真实的,签订调解协议后支付了赔偿款,钟志品是死者姐夫,其收的款,施救费单据已提交到法院。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我一起去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费用都是我承担的。

原审第三人北方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车主张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爱利系张某某雇佣司机,2007年10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菜高速公路大队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年10月11日张某某(车主)、苏爱利(司机)与死者家属就张淑娟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提交2007年10月11日调解协议、2007年10月11日收条(x元)、2007年10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条、2009年3月31日苏爱利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死者家属x元,该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收条、证明不真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12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该费用系交通事故中合理支出,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赔偿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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