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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山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行某。

委托代理人:柯海彬,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翠,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山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刘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刘某于1997年8月购买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X区桂园北一楼X-X号房屋,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刘某以银行某揭贷款方式支付。为此,刘某于1998年11月12日与建行某山路支行某订了《中国建设银行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0条、第14条属于霸王某款,故请求确认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7月,刘某曾起诉要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针对该诉请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某面审查,并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该合同的效力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刘某以同一案件事实,提起相同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此次起诉要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与2004年起诉的理由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中国建设银行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建行某山路支行某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刘某曾于2004年7月起诉要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法院对此经过两审终审,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合同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刘某以同一案件事实,提起相同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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