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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55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7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同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2日审理时,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张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吴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鄞州区X村附近因避让被告张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时某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同日进入宁波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6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某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是在左转弯,但已经确保安全,故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均过高,误工费、鉴定费不应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吴某造成,与被告张某无关,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某、护某均过高,误工费、鉴定费不应赔偿。

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二份,拟证明二肇事车辆分别向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病休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某,营某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门诊就诊卡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门诊医疗费720.1元、二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x.78元和6343.67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工资单三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高新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门卫,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吴某和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和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对第2、3、4、5项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被告吴某和张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在承保范围内,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7项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年龄超过70岁,应推定为无收入来源。

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504元,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分别垫付医疗费x元和4843.7元的事实;2.护某人员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护某4500元的事实;3.财产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对第1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对第3项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人保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现场图一份及被告吴某、张某所作的事故陈述材料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吴某、张某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马某提交的第2、3、4、5项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及被告吴某、张某对事故情况的陈述,本院综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系原件,载明其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500元,虽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但考虑到该工作的性质,原告从事上述工作是合理的,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项证据,均为原件,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19日,被告吴某驾驶的浙x鄞州区X村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幢附近叉口处直行时,因避让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叉口往南左转弯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浙x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二轿车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同日进入宁波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构成十级伤残,病休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某,营某期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门卫工作,月均收入为1500元。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元。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504元、二次住院费用x元和4843.7元、护某45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某垫付其他费用8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吴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避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和原告马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某和张某应分别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陈述其在由东往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时某经确保安全,但据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于事故发生时某十字路口的往西方向,并非向南左转弯后停于十字路口的往南方向,故被告张某向南左转弯的过程并未完成,而是偏离了方向,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支出门诊医疗费720.1元、二次住院医疗费x.78元和6343.67元,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504元,故医疗费共计x.5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某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损失确定为x.1元。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在受伤前平均月收入为1500元,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病休期限为6个月,故误工费损失确定为9000元。对于护某损失,被告吴某已提交了护某证明及收条,并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上述护某用标准与目前护某的劳务报酬基本相符,故对原告主张某护某损失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参考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营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某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财产损失,本院参考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55元、残疾赔偿金x.1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4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600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x.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内x元、伤残赔偿项内x.1元、财产赔偿项内150元,合计x.1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各自均等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吴某和张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马某x.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x.55的80%,计x.44元,扣除被告吴某已经支付的门诊费用3504元、二次住院费用x元和4843.7元、护某4500元、其他费用885元,共计x.7元,原告马某应返还被告吴某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x.55的20%,计7087.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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