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只,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经销的云南光明磷化工总厂的钙镁磷肥11袋,每袋单价33元,为其承包的11亩责任田施肥,后发现麦苗减产,11亩麦苗的总产量为3852斤。原告及其他16户农民发现使用被告张某某出售的化肥后,80亩麦田内的小麦不正常生长。2008年4月3日受害方村民李丙午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委托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张某某经销的钙镁磷肥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08年4月16日村民李丙午、杨运成作为十七户农民代表与张某某签定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1、张某某付给十七户农民按每亩300元,共计80亩,合款x元,分三期付清,时间不超过2009年10月31日。2、现金不足可用优质化肥等价兑换,等同市场价。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该协议内容,起诉至法院,其余受害农民现每亩得到100元现金及一袋优质化肥的赔偿。国家统计局安阳县调查队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2008年安阳县X镇小麦亩产为460公斤。经调查部分麦田受损户,每亩麦田约需上化肥1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自家的麦田因使用被告张某某经销的磷肥而导致减产,其提供了被告与麦田受损户的调解书复印件,被告虽否认自己在调解书上的签字,但其认可因自己经销的磷肥不合格已对部分麦田受损户进行赔偿的事实,经查调解书复印件上所列麦田受损户有原告的名字,证人当某某证实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受损且原告参与假化肥案的调解,应认定原告使用被告经销的化肥致使麦田受损的事实。原告称自己承包的11亩农田共施肥22袋,未提供发票,鉴于农民购买化肥时一般未要求经销商出具手续的情况,经向麦田受损户村民调查,一亩麦田使用1袋100斤的化肥即可满足地里所需,故可以推定原告购买化肥11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过高,应参照国家统计局当某麦田受损地的小麦亩产量来计算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化肥款,因该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返还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麦田产量损失5453.1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张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2008年4月16日签订调解书的十七户农民,就包括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起诉时,调解书并未生效。一审关键证人李丙午、杨运成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十七户之中各户从何处购买化肥,购买多少,后与何人调解,实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均未落实,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每亩获赔495.74元,依据不明。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使用磷肥而导致小麦减产,上诉人张某某作为磷肥经销人,应当某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某使用的磷肥不是其出售的理由,王某某提供了张某某与小麦减产受损户的调解书复印件,且上诉人张某某认可已对调解书中部分小麦减产受损户进行了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段合林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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