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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高某某、陈某某因同楼居住而相识,并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结婚时高某某带有一女孩高某杰,系其与前妻所生,现年21岁。婚后生一男孩高某康,现年18岁,就读于湖南司法警官学校,二子女均随高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4年8月高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3月24日,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关系并未彻底破裂,驳回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济钢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一楼东室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9寸“海信”彩电、“新飞”牌冰箱、“金正”牌VCD、“华生”牌饮水机各一台,长安工具车一辆。以上共同财产均放在济钢家属院的住房内。工具车由高某某驾驶。另外,在高某某老家思礼镇X村有砖房一座,上下八间另有两间厨房。高某某称盖房为其父亲所建;陈某某称其中一层四间及厨房系婚前所建,婚后1992年加盖了第二层,并对原来的第一层进行了改造,且否认该房系高某某的父亲所建。双方均称无存款及债权,高某某称因女儿上学借其姨张杏兰3000元,借其妹高某x元。因购车借高某如x元、武黎明x元,刘顺才5000元,任王战2500元,原国军2000元,在济钢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陈某某称贷款x元属实,其他借款不清楚。陈某某称借程刚寸2000元,贾秋贤2000元,并在银行打给儿子用于上学,高某某表示给儿子4000元属实,是否是借款不清楚,双方对各自陈某的借款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高某某表示济钢的房产及室内财产、老家思礼镇X村住房归陈某某所有,经其手借外债由其承担,长安工具车归其所有。陈某某不同意,认为双方目前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交流,才造成双方感情淡漠。高某某虽然两次起诉离婚,均被该院驳回离婚请求,但双方目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操持家务,共同抚养孩子上学,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以后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促进和谐,增进夫妻感情。故高某某要求离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因此婚后经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两人难以沟通,并且越发严重,并处以冷战状态。其于2004年8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无奈又于2008年3月其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再次驳回诉讼请求。其认为:一、婚前陈某某隐瞒真实年龄,谎称当时参加工作时年龄小怕不能参加工作,填报的年龄是虚假的,这是其最难以接受的事实和对婚后夫妻间感情危机的重大原因之一。二、90年代之前社会上存在企业全民正式职工与合同工的区别,但陈某某又谎称自己是正式职工,婚后暴露了是合同职工,后才转正成为正式职工。三、多年来,陈某某与高某某的母亲关系不和,甚至逢年过节连个电话也没有,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

陈某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高某某在与其结婚时带有一个女孩,其与高某某一同将孩子抚养长大,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二、关于高某某所述的合同工的问题,是当时企业招工政策的问题,并不是其个人隐瞒。三、高某某称其不赡养老人、不孝敬高某某的母亲不属实。其未曾和老人吵过架,高某某的母亲不愿意和其二人一起生活,并不是其不赡养老人。况且高某某的奶奶已经八十多岁,由其赡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婚后生活二十余年,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高某某上诉要求判决离婚,但其上诉理由均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况且双方现在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表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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