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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与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王某某,被上诉人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民和常玉荣系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丙、女儿苏某香。常玉荣于1996年3月11日死亡,苏某民于2007年5月30日死亡,在安阳县殡仪馆火化。苏某民、常玉荣生前有两座房产,其中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苏某民,面积64.62平方米,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三幢X单元X号房产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常玉荣,经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2008年苏某乙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由苏某丙居住所有权人为苏某民的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经(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一、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苏某丙所有;二、被告苏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乙上述房屋价款的一半即x.50元,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苏某乙负担1143元,被告苏某丙负担1143元。苏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部分;二、变更原审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某乙上述房屋价款的45%,即x.85元”,另查明,苏某香自愿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苏某民、常玉荣生前与苏某丙共同居住生活,上述登记在常玉荣名下的房产于2001年12月份补齐单位房成本价差后,办理个人完全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苏某民、常玉荣的女儿苏某香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苏某丙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至父母去世,可以多分遗产。被继承人苏某民、常玉荣夫妻二人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业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苏某丙应分得55%,苏某乙应分得45%,该房归原告苏某丙所有。由原告按房x%给付被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条件,被继承人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X幢X单元X号房产权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x号的房产归被告苏某乙所有,被告苏某乙按该房评估价x元的55%即x.9元给付原告苏某丙。被告苏某乙辩称涉案房产父亲苏某民只出资3000元购买,其余款项系本人出资,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被告所提供的“单位房成本价补差预交款清单”及其他办理产权证手续,其标注名称均为常玉荣,虽然当时常玉荣已去世,但该房共有人苏某民仍健在,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余款系被告出资。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继承人常玉荣已去世,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苏某乙,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房产权人为苏某乙。对被告苏某乙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苏某乙所有;二、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丙上述房屋价款的55%即x.9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苏某丙负担387.5元,被告苏某乙负担387.5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乙不服,上诉称,该涉案房是由上诉人苏某乙出资购买并由其父亲苏某民声明,应视为上诉人私有财产,原审法院按遗产分割不妥。

被上诉人苏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X幢X单元X号的房屋,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常玉荣,单位房成本价补差预交款清单上的交款人也为常玉荣,故上诉人苏某乙称该房屋为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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