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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夏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申请的证人郑某某、伍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夏某答辩称: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是实,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x元借款,事实是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x元系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宁波市鄞州乐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且该款已经从被告在该公司一年半的劳动报酬中抵扣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同意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扣取劳动报酬的形式进行了偿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某、伍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某在庭审中陈某:2006年年底,原、被告约在宁波某宾馆咖啡厅谈筹建投资公司的相关事宜,当时其也在场。双方谈妥原告出资75%,即x元,被告出资25%,即x元,被告的年薪是x元。但是后来被告向其说起,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只有5000元。其询问原因后得知,某公司验资时,被告的实际出资款只有x元,另x元是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出资的,且双方约定从被告日后在公司的劳务报酬中抵扣。证人伍某在庭审中陈某:2007年下半年,其无意中听到别人说,原告答应给被告年薪是x元。但在其与被告聊天时得知,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只有4000元到5000元。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两位证人的陈某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现均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所陈某的大部分内容系从被告口中得知,且两位证人与被告均系同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从被告在某公司的劳务报酬中抵扣的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从某公司取得了约定的劳动报酬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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