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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进行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岗位调动,改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x号小客车在横鄞线梅梁桥村X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3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78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1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x.23元,因被告刘某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原告起诉时已将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减低到x.23元事实。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

2.门诊病历卡1本、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已花去医疗费x.23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700元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外,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

被告刘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45.30元,并预付赔偿金x元,应该在其承担的赔偿额度内扣除。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诊收费收据5份,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45.30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刘某已委托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x号小客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额。

被告刘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不需要1700元。经原、被告当庭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原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因伤造成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建议郭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22天。原告郭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就其主张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同意确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5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x号小客车在横鄞线梅梁桥村X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3元(包括被告刘某为原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1445.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x.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郭某预付了赔偿金x元,还为原告郭某垫付医疗费1445.3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原告郭某未能举证证明本人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某每天85.73元的误工损失未超出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予支持;原告郭某主张某理费按照每天85.73元的标准计算,并以受伤后的护理由其妻子担任为由,没有提供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其诉请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住院期间的标准减半计算;原告郭某主张某营养费为1742元,参照“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53元。扣除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x.30元,尚应支付684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7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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