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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丙返还责任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因返还责任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上诉人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上诉人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均系安阳县X镇X村第一村X村民,二者系兄弟关系,原告梁某丙系被告梁某乙妹妹。1982年北辛安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梁某乙作为户主与其父亲梁某元、母亲郭玉珍、妹妹梁某丙及其他家庭成员共九人取得了十五块承包土地,平均每人取得承包土地0.615亩。原告梁某甲作为户主与其家庭成员共六人亦取得了相应的承包土地,平均每人取得承包土地0.615亩。1988年北辛安村土地延包时,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的家庭承包土地均未调整。另查明,原、被告父亲梁某元于1984年去世,母亲郭玉珍于2006年去世。原告梁某丙于1983年结婚并落户于安阳县X乡X村,1987年该村土地承包时其取得有承包责任田。北辛安村在土地延包时未收回梁某丙的承包地,仍有其0.615亩耕地份额。现原、被告父母生前所分得的承包土地1.23亩及梁某丙在北辛安村的承包地0.615亩仍由被告梁某乙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镇X村委会2009年6月24日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原告梁某丙于1982年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承包有本村X.615亩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梁某乙的家庭承包土地又未调整,虽然原告梁某丙1983年结婚并落户于安阳县X乡X村,并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土地,但由于安阳县X镇X村并未收回梁某丙的0.615亩承包土地,故梁某丙在北辛安村仍享有该0.615亩土地的承包权,现被告耕种拒不退还原告梁某丙,侵犯了原告梁某丙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故原告梁某丙要求被告返还0.6亩承包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父母生前的承包土地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的范围,该土地在承包期内应由作为户主的梁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原告梁某甲作为户主已取得了相应的家庭承包土地,故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梁某乙返还多耕种父母的0.6亩土地,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分,但其上仅标有1个面积数,也未写明地块编号及四邻情况,亦不能证明所标亩数没有梁某丙份额。结合耕地情况,为方便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乙于2010年夏收后至同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梁某丙位于安阳县X镇X村东南地的土地0.6亩(执行时从该地块西边丈量);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梁某乙负担200元。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上诉称,1998年北辛安村土地延包时有父母的承包地,而在梁某甲与梁某乙之父给弟兄二人分家时,写明在其百年后一切器具等均按两股分劈,因此梁某甲对父母生前所分承包地享有耕种权,梁某乙长期占有耕种构成侵权,应予返还。

梁某乙答辩认为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继承范围,梁某乙耕种的是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梁某甲有自己的承包土地,其要求返还承包地与法无据。

梁某乙不服上诉称,梁某丙1983年出嫁到安阳县X乡X村,户口也于同年迁走,已不属于北辛安村X村民,且在韩陵乡X村分有土地,其在北辛安村已不享有承包土地,原审判决返还给梁某丙0.6亩土地与法无据。

梁某丙答辩认为1998年土地延包时,北辛安村和韩陵乡X村均未对土地进行调整,梁某丙在北辛安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应予保护,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2年北辛安村土地承包时,梁某乙作为户主与其父母、妹妹梁某丙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取得十五块承包土地,平均每人取得承包土地0.615亩,1988年土地延包时,北辛安村未对梁某乙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梁某丙仍享有0.615亩土地的承包权,梁某乙对该土地耕种拒不退还给梁某丙,侵犯了梁某丙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梁某丙要求梁某乙返还耕种的0.615亩承包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梁某乙上诉认为梁某丙户口已迁走,已不是北辛安村X村民,不应再享有北辛安村承包的土地,但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北辛安村并未收回梁某丙的承包土地,梁某丙对土地的承包权依法应予保护。故梁某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与梁某乙父母生前的承包土地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范围,该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应由作为户主的梁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梁某甲作为户主与其家庭成员已取得相应的家庭承包土地,其要求梁某乙返还多耕种父母的0.6亩承包土地与法无据,对梁某甲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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