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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高桥某工具厂为办理无销售企业工商年检手续,需要住所地某村出具证明,原告为此多次到村X村文书和被告齐某的拒绝。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高桥镇镇政府办公室内找到被告,再次要求被告签字同意出具证明,被告突然发火,对坐在沙发上的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胸、脚部多处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8元、交通费698元、停工损失费x元、误工费x元、房租损失费x元,合计x元。

被告齐某答辩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高桥镇镇政府办公室内找到被告,要求为其企业年检出具证明,被告答复需要等镇工办调查之后才能决定是否出具证明,原告就开口辱骂被告。被告拉原告离开镇政府办公室时,原告即一拳打向被告,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在冲突中都受到了轻微损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3本(其中2本系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叶某因伤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048元的事实。

2.疾病诊断意见书11份,用以证明就诊医院多次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养时间累计四个月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疗伤花去交通费698元的事实。

4.宁波市鄞州高桥某工具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厂负责建造厂房,每天工资150元的事实。

被告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旧伤,2010年10月13日还因车祸受伤,该部分医疗费用、误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了2010年6月28日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势为“殴打致头部、胸某、腹部外伤”,并无其他伤势的记载,2010年7月5日、8月2日、10月28日均记载了原告“腰痛一年余”,2010年8月2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也记载了“腰椎退变,腰肌劳损,休息一周”,可以确认原告的腰背疼痛属于旧伤,不是被告行为所致;原告病历记载了2010年10月13日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受伤,该伤势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因腰背疼痛的旧伤和车祸导致的损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客观地反映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只应赔偿原告为治疗本案纠纷造成伤势所花去的车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意见,原告每次门诊的交通费可按8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异议,对原告每天工资收入1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高桥某工具厂是无销售企业,实际并未经营,因此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采信。

被告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略)分局高桥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纠纷的案卷,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案卷中公安民警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三份笔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齐某把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具体经过的陈述存在差异,原告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也在纠纷中受到损害。本院认为上述三份笔录均系公安民警依法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依据被告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叶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叶某在该案中提交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六页、门诊收费收据若干,并在庭审中出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叶某和张志龙曾于2010年4月29日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左膝部受伤,原告为此多次在宁波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原告的左膝部伤势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继续多次在宁波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左膝部的损伤,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左膝部伤势是在与他人的纠纷中造成,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

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高桥某工具厂为办理无销售企业工商年检手续,需要住所地某村出具证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高桥镇镇政府办公室内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签字同意出具证明。因被告答复不能马上办理,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引起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纠纷发生当天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伤势为头部、胸某、腹部外伤,此后又数次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957.70元,医嘱病休三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无销售企业的证明时与被告引发争议,双方本可采取合理途径解决问题,但本案原、被告均未能做到互相体谅,反而发生口角、相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致头部、胸某、腹部外伤,为此花去医疗费957.70元,并需休养三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按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计误工损失277元。原告为治疗本案纠纷造成的伤势共计门诊四次,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2元。原告腰背疼痛的疾病在本案纠纷前就已经存在,原告的左膝部损伤和车祸损伤是他人造成,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房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670.40元、误工费193.90元、交通费22.40元,合计886.70元,限被告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167.50元,被告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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