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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忠县XX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XX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章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牟XX,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忠县XX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XX、刘XX和被告的代理人牟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遂中止审理,并于2011年3月3日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凯、刘仕奎和被告的代理人牟志平、张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称,她因呃逆、中上腹不适,于2010年5月1日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无相应诊疗资质和水平,在未对她进行确诊及未对手术风险进行有效论证评估和准备的情况下,于5月7日匆忙对她进行了食管远端、胃近端切除术,且因措施不当使她术后吻合口瘘并致她肺部感染继而发生呼吸衰竭,后她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09元。后他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00元、护某x.00元、交通费789.00元、伙食补助费2336.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后续护某x.00元、营养费x.00元、其他费用1801.00元,以上共计(略).09元。

被告的代理人辩称,他方系合法医疗机构,医护某员具有相应资质,2010年5月6日,他方明确向原告告知术后有胸、腹腔感染的可能,有吻合口瘘的可能,原告在《医患沟通记录》上进行了签字,2010年5月7日他方再次向原告告知了相关风险,原告也签署了《手术知情告知书》,同时还告知了原告不要拔出胃管和胸腔引流管。在手术的时候他方手术方式正确、术后安置胃管规范。术后吻合口瘘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并且原告存在自行拔出胃管的行为,其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与他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他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因中上腹不适到被告处治疗,后经被告诊断为胃小弯近贲门处肿瘤、重度贫血等症状,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对原告进行了食管远端、胃近端切除术等,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出院。术后原告出现吻合口瘘及肺部感染,并于2010年5月9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0年7月18日出院),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又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借了x.00元现金及尚欠被告医疗费4000.00元。

2011年1月2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对其在本次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3月3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受理了本案的鉴定申请,并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估算为x.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1年7月26日万州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即原告术后发生的吻合口瘘系医疗过失所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为主要因素,原告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

上述事实,有医疗文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行食管远端、胃近端切除术,致其产生吻合口瘘,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其过失行为是导致原告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原告自身因素是导致其目前后果的次要因素,故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结合相关证据,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x.09元,其中有石宝中心卫生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收据的医疗费共计x.09元。对原告主张的村卫生站产生的医疗费2000.00元及在乡村医生处用药5476.00元,因缺乏病历及处方等,本院酌情认可50%即3738元;2、误工费x.50元(住院411天,每天35.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某3480.00元(住院116天,每天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789.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陪护某况,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0元(住院116天,每天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8、后续护某x.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9、营养费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鉴定费等费用的分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14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581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赔偿费用共计x.59元。现根据以上责任划分和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x.91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x.00元现金及尚欠被告的医疗费40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x.91元。原告自行承担x.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XX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0元,由原告负担105.00元,被告负担245.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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