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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鑫,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子越,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住所地扬州市X镇铜山滚水坝南。

原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泰公司)与被告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石英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鑫、时子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英砂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能泰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能泰公司与石英砂厂签订买卖合同,由石英砂厂向能泰公司提供石英砂及无烟煤。合同签订后,能泰公司依约向石英砂厂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但石英砂厂直到11月17日才将第一批石英砂运至现场,且到货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能泰公司当即要求更换。石英砂厂在11月22日才完成换货,但剩余货物无故不履行。因工程进度,能泰公司只能另从他家采购剩余货物。截止2008年11月22日,石英砂厂共到货2278袋,约113.9吨,货款计人民币x元。因无烟煤的采购价格上涨100元/吨,能泰公司为此多支付x元。故能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石英砂厂的买卖合同;石英砂厂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x元;石英砂厂赔偿能泰公司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1月3日能泰公司与石英砂厂签订的买卖合同;2、2008年11月7日网上银行结算凭证;3、2008年12月26日告知函;4、2008年11月22日能泰公司与兴化市大营化水辅助材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5、2008年11月28日电汇凭证及2009年4月27日付款凭证;6、2008年11月19日、11月21日告知函2份;7、2008年11月17日《关于石英砂问题的解决》的信函;8、网页材料2份。

被告石英砂厂未参加本院庭审,但作出书面答辩,称:第一,能泰公司违约在先,未足额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08年11月3日,能泰公司与石英砂厂签订编号为NT-X-X-X-X号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2008年7月双方签订编号为NT-08-16-001的买卖合同,石英砂厂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能泰公司尚有x万元货款未付。能泰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而2008年7月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能泰公司根据2008年11月3日的合同给付的10万元应优先抵充所欠货款x元。第二,石英砂厂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石英砂厂有权不交付货物。合同约定能泰公司应当于2008年11月3日支付10万元预付款,实际能泰公司仅支付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能泰公司与石英砂厂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第三,石英砂厂已交付x元货物,能泰公司应当退还x元。第四,能泰公司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合同,驳回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英砂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其与能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能泰公司对石英砂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能泰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石英砂厂未到庭,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没有能泰公司的印章,且能泰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核实了原件,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6、7因不能证明向石英砂厂进行了送达,故其证据办本院不予确认。能泰公司提交证据8系网页打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3日,能泰公司与石英砂厂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石英砂厂向能泰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2-3、3-4、4-5的石英砂,各21.6吨,规格型号(粒径)为0.35-0.55的石英砂,306吨,单价630元;规格型号为0.8-1.2的无烟煤118吨,单价1200元,共计x元;交付时间为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现金),货送到后付8万元(现金),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承兑)(依据实际金额结算)。发货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若该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或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卖人须24小时内调换合格货物,因质量问题影响工程进度,买受人有无条件更换及加倍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7日,能泰公司给付石英砂厂预付款10万元。石英砂厂于2008年11月21日至22日向能泰公司提供石英砂2278袋,约113.9吨,价值x元。此后,石英砂厂未再向能泰公司提供货物。

2008年11月22日,能泰公司与兴化市大营化水辅助材料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兴化市大营化水辅助材料厂向能泰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粒径)为0.35-0.55mm的石英砂260吨,单价为630元;规格型号为0.8-1.2mm的无烟煤118吨,单价为1300元,总货款为x元。能泰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12万元,于2009年4月27日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能泰公司与石英砂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能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石英砂厂未按约定的时间向能泰公司提供货物。因石英砂厂的违约行为,致使能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能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石英砂厂提供的货物价值x元,能泰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石英砂厂应将所余的预付款退还给能泰公司。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石英砂厂未按约定时间向能泰公司提供货物,故能泰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无烟煤时,价格每吨上涨100元,该损失应由石英砂厂承担。石英砂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石英砂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三、被告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一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仪征市铜山石英砂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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