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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某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2006年4月29日、2006年6月6日在原告下辖的(略)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林信用社)贷款x元、5000元、5000元,于2006年10月30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6月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均为月息10.695‰。至今,被告孙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x元月息10.695‰计算;从2006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10.695‰计算;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10.695‰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三份、民事裁定书四份。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在石林信用社于2005年10月30日贷款x元,2006年10月30日到期,从2005年11月30日起未付利息;于2006年4月29日贷款5000元,2007年4月29日到期,从2006年5月29日起未付利息;于2006年6月6日贷款5000元,2007年6月6日到期,从2007年10月31日起未付利息。以上贷款约定的利率均月息10.695‰。至今,被告孙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付。石林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石林信用社与被告孙某于2005年10月30日、2006年4月29日、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孙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石林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x元月息10.695‰计算;从2006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10.695‰计算;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10.695‰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x元月息10.695‰计算;从2006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10.695‰计算;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10.69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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