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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吴XX、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唐X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6时2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近新建路处,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皖x长安轻型小货车沿从上述地点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昌路左转弯时,因转弯过大,不慎撞在沿大昌路由北向南紧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邓某某,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3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经查,事故车辆皖x长安轻型小货车在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3.40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4,05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余款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要求按900元/月的标准,律师代理费只认可1,5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法院确认并作为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法处理。

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x长安轻型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邓某某系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540.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皖x长安轻型小货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为26,314.1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7个月计算为6,7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3个月,经计算分别为1,200元、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2,770元。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应的票据,被告亦不持异议,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损失,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对事故车辆皖x长安轻型小货车在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约定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外,第三人平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314.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9,591.1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47,677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余款21,914.10元(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54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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