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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丁XX。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2月8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及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23时23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环城路路口处,原告骑行沪x轻便摩托车违反信号灯规定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郑某乙其自有的皖x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8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查,事故车辆皖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车辆损失936元,合计92,5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乙仅给付原告8,000元,对其余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71,9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郑某乙按次责赔偿余款的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打手机又闯红灯造成事故的发生,故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

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款项持有部分异议,其中医疗费依法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对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请求按30元/天标准;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按96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1,5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某乙,其对该车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张某系非农业人口。3、被告郑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业务信息详细信息、被告郑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皖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事故车辆堪估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卡、门诊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乙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有闯红灯违法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乙对事故车辆皖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约定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不属于及超过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某乙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其中的伙食费90元,由于原告另行主张了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9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在内容上难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4个月计算为3,8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2个月计算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亦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所接受的法律服务程度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36元,合计86,209.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75,82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郑某林赔偿余款10,383.60元的30%,即3,115.08元(已支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70元,被告郑某林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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