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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

被告万某乙,男。

被告万某丙,男。

被告万某丁,女。

被告万某戊,女。

被告万某己,女。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万某甲亲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万某甲在身强体壮时随被告万某乙共同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万某甲帮助被告万某乙家干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近几年来,由于原告万某甲年老体弱,不能再为被告万某乙家干活儿,被告万某乙便与原告万某甲发生纠纷,将原告万某甲赶出家门,原告万某甲只得在几个女儿之间轮流居住生活。原告万某甲近期产生的医疗费也只是由被告万某丁一人垫付。现原告万某甲起诉要求随被告万某丁居住生活,被告万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万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被告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每月各自给付赡养费50元;近期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

被告万某乙辩称,原告万某甲一直随被告万某乙居住生活,被告万某乙并未将原告万某甲赶出家门,被告万某乙对原告万某甲尽了赡养义务。现原告万某甲要求被告万某乙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过高。

被告万某丙辩称,被告万某丙尊重原告万某甲的意愿,被告万某丙愿意支付原告万某甲每月200元赡养费。

被告万某丁辩称,被告万某丁不同意原告万某甲随其共同生活,根据当地风俗,原告万某甲应跟随被告万某乙或万某丙居住生活,被告万某丁愿意每月给付赡养费。

被告万某戊辩称,现被告万某戊家中亦赡养有其丈夫的老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万某戊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万某己辩称,被告万某己现已离异,与前夫生育一子,现随前夫生活。被告万某己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共有六个子女(均成年)即五被告及万某其(X年X月X日出生)。在六个子女成家后,原告万某甲随被告万某乙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万某乙一家外出打工,原告万某甲便单独生活,并且从事农业劳动。2011年7月,原告万某甲生病住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447.6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47.4元,自费1300.27元,该款由被告万某丁垫付。原告万某甲出院后随被告万某丁居住生活不久,即于2011年9月7日到万某区老年公寓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万某乙系天府矿务局三汇一矿职工,月收入1300元左右,其妻及两个子女均在外打工。被告万某丙系永荣矿务局职工,月收入700元左右,其妻待业在家,生育一个子女,现年17岁,在校学习。被告万某丁在当地从事餐饮行业,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万某戊在当地务农,生育一个子女,现在校学习。被告万某己系离异,现在浙江打工,无固定收入。

同时查明,原告万某甲于2009年7月11日在万某区X村卫生站用去医疗费882元,该款由被告万某丁垫付。原告万某甲单独生活期间,被告万某乙将原告万某甲种植的玉米及饲养的猪进行出售,共获2500余元。原告万某甲于2011年9月7日到万某区老年公寓生活后每月生活费700元,被告万某丁垫付了一个月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某甲举示的万某区X村卫生站医药费收据、处某、万某区X镇卫生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单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五被告系原告万某甲亲生子女,现原告万某甲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五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对原告万某甲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万某甲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万某甲愿意在万某区老年公寓单独居住生活,其要求五被告承担生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万某甲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因被告万某乙将原告万某甲种植的作物等进行了出售,故之前产生的医疗费2182.27元由被告万某乙支付。原告万某甲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关于五被告各自应承担的生活费金额本院根据老年公寓收费标准及各被告家庭经济条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万某甲于2009年7月11日、2011年7月31日共用去的医疗费2182.27元由万某乙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万某乙支付万某甲;

二、从2011年9月起,万某甲产生的医疗费,由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平均负担;

二、从2011年9月起,万某乙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万某甲生活费300元;

三、从2011年9月起,万某丙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万某甲生活费150元;

四、从2011年9月起,万某丁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万某甲生活费150元;

五、从2011年9月起,万某戊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万某甲生活费50元;

六、从2011年9月起,万某己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万某甲生活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各自承担5元(此款已由万某甲预缴,限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自给付万某甲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世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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