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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邓某与被告杨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35岁。

原告邓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汉族,39岁。

原告李某、邓某与被告杨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路x号x城X幢X-6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过户约定以双方商定于银行审核完毕次日办理;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如被告未通过银行审核,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以办理银行审核没问题为名,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资料提交至渝北区房交所,就在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尚在完税和取件阶段时,原告发现,被告因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故其按揭贷款手续未通过银行审核。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房银行按揭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恢复原状即立即协助原告将重庆市X区X街道x路x号x城X幢X-6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赔偿原告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已变更;损失x元无依据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互邦地产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重庆市X区X街道x路x号x城X幢X-6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x元,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1年1月16日向甲方交付定金x元、过户当日交付首付款x元,剩余房款x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支付;甲、乙双方于银行审核完毕次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乙方由彭某丁代理购买此房屋,若乙方未通过银行审核,此合同无效,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共计x元。2011年1月27日,在被告尚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核的情况下,原、被告到渝北区房交所提交了房屋过户相关资料。后,双方得知被告因垫江宾馆经营曾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桂溪分理处贷款x元,本金结清后尚欠贷款利息,形成不良信用记录,未通过银行贷款申请。2011年2月,双方与互邦地产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鉴于彭某丁委托杨某丙代为购买上述房屋,如无法通过银行审批,则彭某丁另委托他人来购买上述房屋。如另委托的人无不良记录,互邦地产保证某方办理推荐手续后取回原产权方产权证某五个工作日内,互邦地产指定的贷款银行通过贷款审批……2、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之前已办理完毕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撤销手续,双方于撤销手续之前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无他人来购买涉诉房屋,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撤销手续。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称,因被告迟迟不能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该合同无效、被告接函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恢复产权原状并承担相关税费和违约金x元。被告收悉后未予回复,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若乙方未通过银行审核,此合同无效”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另找他人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先解除原购房合同后,再将房屋出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证某、函及快递详情单、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补充协议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由彭某丁代理购买此房屋,若乙方未通过银行审核,此合同无效,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全部房款”。查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条约定实是原、被告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解除条件,即当被告未通过银行审核时,此合同失效。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已变更。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就两方面进行了约定,一是,如被告无法通过银行审批,则另委托他人来购买涉诉房屋;二是,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之前已办理完毕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撤销手续,在撤销手续前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可见,该补充协议是对涉诉房屋另作他卖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撤销手续进行的约定,此两项约定均应建立在双方已认为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达到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加之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签订该补充协议意为解除原购房合同后再将房屋卖予他人,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批,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已过户到被告名下的重庆市X区X街道x路x号x城X幢X-6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损失x元,无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四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邓某与被告杨某丙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邓某将重庆市X区X街道x路x号x城X幢X-6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邓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李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3470元,由原告李某、邓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明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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