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钱C,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X村。
被告钱D,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钱A与被告钱B、被告钱C、被告钱D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钱XX于19XX年X月X日去世,母亲宋XX于2008年1月19日去世。本市X路X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父母所留遗产,故诉请对该房产依法继承。
三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父亲钱XX原来购买的联建公助房本市X路楼下一间18平方米的房屋改建所得,当时还分得本市X路房屋,该房屋亦属父母的遗产,现产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所继承的遗产已超出其应得份额,故系争房屋应由三被告继承所有,原告无权继承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钱XX与宋XX系原配夫妻,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四人,钱XX于19XX年X月X日去世,宋XX于20XX年X月X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钱XX原系上海市黄某区XX公司(下称黄某XX公司)职工,1958年,钱XX购买了单位联建公助房屋,1988年该房屋由黄某XX公司改建,分得本市X路房屋。1988年9月10日,钱XX与黄某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钱XX购买黄某XX公司的本市X路房屋。同日,原告与黄某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黄某XX公司的本市X路房屋。1992年6月27日,原告取得西藏北路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属联建公助房性质。1994年1月24日,钱XX曾申请登记系争房屋的产权。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意见不一致,致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购房付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钱XX、宋XX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系争房屋系钱XX生前购买的联建公助产权房,钱XX与宋XX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其二人的产权部分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所有。三被告虽辩称本市X路房屋系钱XX生前购买的原联建公助房屋改建所得,亦属遗产范围,但该址房屋已由原告于1992年取得相应的产权,系被继承人生前对该址房屋已作出了处分,故该址房屋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三被告无权继承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X路房屋属于钱XX、宋XX所有的产权部分由钱A、钱B、钱C、钱D各继承所有四分之一产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钱A已预交),由钱A、钱B、钱C、钱D各负担8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杰
书记员吴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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