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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诉陈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养正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郭X与被告陈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8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6日庭审,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8月11日、9月8日庭审,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4日,陈XX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用于开设饭店。2007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如数退还原告投资款。至2007年9月,被告共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陈XX遂于2007年9月9日出具欠条,言明:“陈XX欠郭X人民币x元正,于贰拾月内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兑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x元;2、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XX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陈XX收到原告的x元投资款,后退给原告x元尚欠x元;2、2006年4月4日陈XX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盖有上海x公司XXX饭店的公章),旨在证明陈XX收到原告个人x元。

被告陈XX于2009年8月6日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高XX、吴XX共同开办XXX饭店XX分店(以下简称“XX分店”),该饭店营业执照系借用他人。原告与高XX、吴XX共同出资x元,其中原告占x元。陈XX与他人也另行出资开办该饭店。由于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有偷窃行为,遂要求原告及高XX、吴XX退股,后陈XX归还原告及高XX、吴XX投资款共计x元(其中吴x元、高x或3000元、余款均给了原告)。2007年9月9日,该饭店停业,原告带了很多人,用胁迫手段让其写下本案欠条。另,两被告于1985年结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离婚,周XX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陈XX在2009年9月8日庭审中,认可原告退股系全体合伙人同意,当时由于经营困难,前后2、3个月还了x元;否认其个人对x分店投资,其签字系代表总店。

被告陈X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离婚证,旨在证明周XX与本案无关;2、陈XX与原告等人的合伙协议(附件丢失),旨在证明陈XX与原告系合伙经营,x元系公司打算在XX路开XX分店的专款;3、2007年3月XXX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在XXX只工作到2007年3月。

被告周XX辩称,两被告于1985年结婚,2006年12月26日离婚,原告与陈XX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其无关,XXX饭店由其负责,XX分店由陈XX负责,且原告与其关系较好,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上写“贰拾月”是当时在协迫的状态下,出于无奈乱写的,因为并不存在20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上海x公司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收条是在本市XX路XXX号XXX饭店书写,当时陈XX与原告在该处商量开设XX分店一事,收到原告x元后,恐其与原告两人说不清,原告遂让其在收条上盖公章予以证明陈XX收到上述钱款。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陈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陈XX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从未履行过,且与本案无关;对陈XX提供的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打工,不能证明投资情况。周XX对陈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XX年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离婚。2006年4月4日,陈XX收到原告交付的x元,出具陈XX署名且盖有上海x公司XXX饭店(以下简称“XXX饭店”)公章的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郭X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后陈XX将该款交与周XX,用于开设XXX饭店XX分店,该分店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2007年4月,原告退出XX分店的投资,后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2007年9月9日,陈XX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陈XX欠郭X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于贰拾月内付清”。后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审理中,原告及陈XX均表明XXX饭店XX分店的性质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陈XX收到原告郭X用于开设XX分店的投资款x元后,出具收条给原告,并将该款汇入周XX的银行帐户,陈XX在8月6日庭审中亦陈述,收条上加盖XXX饭店的公章是为了证明陈XX个人收到该款,前后能够互相印证,故该x元应为陈XX个人所收。8月6日庭审中,陈XX认可其个人对XX分店作投资,9月8日庭审中又否认其个人投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XXX饭店收到,故对陈XX的否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XX认为x元系原告、高XX、吴XX共同出资及x元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9月8日庭审中,陈XX认可已归还原告个人x元,故对陈XX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及陈XX均认为XX分店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其性质为有限公司,周XX亦称XX分店由陈XX负责,总店由其负责,本院认为,XX分店的性质虽非有限公司,但该x元投资款却系为设立有限公司时的股东出资款,该款的性质非个人合伙,因该x元由陈XX收取,陈XX出具的欠条也表明,陈XX个人欠原告x元,故陈XX应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XX辩称,两被告已于2006年12月26日离婚,原告与陈XX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与其关系较好,从未向其主张过,其不应当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XX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x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字面的文意解释:“于贰拾月内付清”,即从2007年9月9日起算20个月内付清,最后的还款期限应为2009年5月8日。又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x元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从约定还款的第二日,即2009年5月9日起算。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x元投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X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陈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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