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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以超,广东香山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下称电饭锅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容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1993年进入电饭锅公司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为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在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由于电饭锅公司生产任务不足,黄某某每月只工作17至18天,月工资低于450元。2004年11月4日,电饭锅公司向黄某某发出《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公告,告知黄某某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其不再与黄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从2004年11月4日起不再安排黄某某上班,其同意支付黄某某11月份的工资并为黄某某购买11月份的社会保险。

2004年11月,黄某某以电饭锅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饭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其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工资低于450元的差额及加发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某某与电饭锅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电饭锅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黄某某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45。30元;3、驳回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同意按每月50元的标准补足黄某某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的工资差额共1600元。

原审另查明,容声公司是独立法人,电饭锅公司是其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黄某某与电饭锅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9月30日届满后,黄某某仍在电饭锅公司工作,电饭锅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电饭锅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向黄某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告,属于终止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黄某某认为电饭锅公司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通知》的规定,黄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即电饭锅公司)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方式支付乙方(即黄某某)工资,最低不得少于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450元”,虽然黄某某每月工作时间只有17至18日,但造成黄某某没有足月上班的原因是电饭锅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黄某某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补发其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月工资低于450元的差额50元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为黄某某部分月份工资高于450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又向原审法院表示,愿意按每月50元的标准补发黄某某从2002年1月起至2004年8月止的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每月应补发黄某某工资5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电饭锅公司、容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某某工资1600元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两项合计2000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和仲裁费用,由电饭锅公司、容声电器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维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出发,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贡献与其职业保障联系起来加以特别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满十年,满十年后,被上诉人继续与上诉人每年签订劳动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从上诉人的行为(连续两年工资低于最低标准,在这种条件下,上诉人也愿意留在被上诉人企业内,被上诉人提出不续签后,上诉人依法申请仲裁来表达自己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也完全可看出上诉人要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即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签订并用公告将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有违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的,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本案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一个多月后才提出解除合同,此时双方已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劳动合同,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应视为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及时与上诉人办理续签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此处的损失在本案中即为上诉人应得的各项经济赔偿金。

再次,本案被上诉人长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也有权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对于广东省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给予经济补偿的修改与劳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劳动法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如前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等。这一修改后的规定给了企业有机可乘的机会,当企业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只要与劳动者签订一短期合同,到期后便可轻松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是利用修改后的此规定与上诉人签一年期的合同,待合同到期后解雇上诉人。这一做法对劳动者显不公平,且于理不符,于法不容。

综上,本案双方已存在一个特定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一个随时可以终止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电饭锅公司、容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情况,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被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黄某某的工资低于顺德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者只有在正常工作时间情况下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但本案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黄某某的工作时间低于标准工作时间,故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且黄某某的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被上诉人考虑到黄某某对公司方的贡献才同意每月按5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一审加上25%的额外补偿,被上诉人也作出让步而未予上诉。

综上,黄某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根据,黄某某也从未提出过这个请求,黄某某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电饭锅公司、容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未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依法予以维持。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于2004年11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性质是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还是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

首先,关于黄某某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黄某某虽然在电饭锅公司工作满十年以上,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以劳动者提出请求为必要前提。黄某某虽辩称其在合同届满前一直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却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地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法律并未对续签合同的考量期限予以明确规定。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电饭锅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三十日内(除去国庆节法定休假日)决定不再与对方续签劳动合同并发出书面通知,表明电饭锅公司并不同意与黄某某延续原有的劳动关系。而在此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考量期限内,黄某某在电饭锅公司继续上班的行为并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

由此,电饭锅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向黄某某发出不再与黄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告的行为,应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两被上诉人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给黄某某,亦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黄某某。故对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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