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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徐XX、于XX、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号。

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胡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于某某、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某、第三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口处,被告徐某驾驶被告于某某所有的沪x轿车沿沪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向西左转弯,与沿沪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腰1椎体楔形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9,216.9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日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车辆损失1,2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01,443.90元。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对上述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余款由被告徐某、于某某按全责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持部分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应为7,8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7.5天×20元/天为55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900元/月标准计算;对查档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某强险范围;对车损费,要求原告提供定损单,否则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其对该车在第三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杨某某系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47元、护理费1,050元及拐杖费用15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用专用收据、护理费发票、住院日用品发票,被告徐某提供的购买拐杖的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用专用收据、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定损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70元,对其中的住院日用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为50元,经核定为35,735.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27.5天计算为5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9.5天按护理费发票计算为1,050元,其余参照目前本市护工人员职工平均工资17,582元/年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0.5天计算为3,396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君倩日用品商行的劳动合同、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6,706元/年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1900元/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8个月计算为15,2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符合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据此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鉴定费及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250元。对电瓶车损失,本院根据被告徐某提供的定损记录确定为300元。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

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某某对其所有的沪x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约定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第三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先行赔付给原告;对第二项损失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故第三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和管理职责,应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735.8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46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电瓶车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23,023.80元,由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88,698元,由被告徐某赔偿余款34,325.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8,147元、护理费1,050元及拐杖费用152元,尚需支付余款4,976.80元。上述款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9元,由被告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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