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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5)。住所地:杭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7)。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

原告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晶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何某、被告森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汇晶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冻结被告森盟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

原告汇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4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各种规格、型号的麻将机电脑主板及其配件、器材销售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09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该货款在2009年6月5日付清,如超期则付款x元。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09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6月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吴某现金x元,2009年6月5日付清,超期付x元。并补充说明,该份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当时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业务进行了结算。

2.送货单28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4月,原告共计供应给被告价值x元的麻将机电脑主板等配件。

3.发货单1份(由原告当庭补充举证),用以证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把229台麻将机交给原告,该部分货款在双方结算时已经冲抵了被告的应付款。并补充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业务进行结算的时间在2009年5月底。

4.便签1份(由原告当庭补充举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业务进行结算时,被告方将供应给原告的麻将机列出了一份清单,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向原告提供麻将机三批,共计价值x元。并补充说明上面关于5月19日发货数量的记载内容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

5.对账单4份(由原告当庭补充举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4月期间,向被告提供麻将机电脑主板等配件共计价值x元。

被告森盟公司辩称:原告曾在2009年3月、4月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麻将机电脑主板等配件,同年4月底,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同年6月5日付清欠款x元,超期付x元。此后,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麻将机,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同意该笔货款与此前被告的欠款冲抵。同年6月8日,被告又将x元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多支付部分保留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供给原告麻将机130台,共计价款x元,该款折抵部分应付原告的货款。

2.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顾晗慧于2009年6月8日把x元货款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银行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4月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对该笔货款保留权利,不能表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在2009年5月19日之后才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均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便签和对账单均没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指出该份发货单上有被告方经手人张爱华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张爱华的签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送货单上也有张爱华的签字,从此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方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庭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经核实后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把x元现金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举证,双方对原告于2009年3月、4月向被告提供了麻将机电脑主板等配件,以及被告于同年5月向原告提供了麻将机整机产品用以抵销应付原告的货款、又于同年6月8日将x元货款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9年5月实施的以货抵款行为在先,还是陈某出具欠条在先该问题的实质是,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提供的麻将机产品款能否用于抵销陈某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x元欠款。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确认的证据来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将价值x元的130台麻将机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把x元现金汇给了原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还于2009年5月19日把229台麻将机交付给了原告,如果陈某出具x元欠条的时间是被告所辩称的2009年4月底,那么被告为抵消欠款,已经于同年5月18日、19日向原告交付了超出x元欠款额的货物,被告此时明知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却继续于同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被告作为发货人应当明知自己在2009年5月向原告交付了多批次的麻将机,但在诉讼过程中仅选择了2009年5月18日的发货单向法庭举证,可见被告的举证目的不是为了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陈某出具欠条在前,以货抵款发生在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陈某是在以货抵款发生之后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陈某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9年3月、4月向被告提供了麻将机电脑主板等配件,被告于同年5月向原告提供了麻将机整机产品用以抵销应付原告的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该货款在2009年6月5日付清,如超期则付款x元。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清偿货款,至今尚应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496元(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0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5日)。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由原告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宁波某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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