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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袁某某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某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女,某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男,某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女,某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男,某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某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某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亲相继于2000年、2008年去世。父母生前居住的某某路房屋为父母的遗产。父母生前未留遗嘱。原、被告曾对房屋处理进行协商。因被告袁某某出示了所谓的父亲遗嘱,欲独占父母遗产,致遗产至今未处理。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某路房屋遗产。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辩称,父亲于2002年5月29日立下代书遗嘱1份,将某某路房屋处分给袁某某和两被告所有。现袁某某主张按法定继承遗产,视为其放弃遗嘱继承,故某某路房屋应由两被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袁某某、谢某某共生育三子四女即本案原、被告。谢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袁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谢某某未立遗嘱。

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号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袁某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某某平方米,发证日期为某年某月。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格为某某元。

某年某月,袁某在某精神卫生病房内立代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如下:“……房产权交给三个外地子女拥有。他们是长子袁某、三女袁某、小儿子袁某。上海子女均在结婚或拆迁时,由我住处房管所享受过福利分房,以后各自又一次享受到单位的福利分房或是配偶家中的福利分房,目前上海子女均已有两处以上的福利住房。”落款处有袁某某签名和捺印、代书人兼见证人张某和证明人即护工王某某签名。

袁某某因患老年性痴呆于某年某月入住某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直至死亡。某年某月,袁某某向本院提出宣告袁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同年某月某日,经某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袁某某患有老年性痴呆,存在明显的记忆、思维、意志要求等精神功能障碍,远事记忆虽部分保存,但存在明显的即刻记忆、近事记忆障碍,意志要求缺乏,无自知力。同年某月某日,本院依法判决宣告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原、被告对袁某某因患老年性痴呆于某年某月入住上某精神卫生中心病房均无异议。五原告称,袁某某于某年某月经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非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袁某某伪造的,是无效遗嘱,袁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被告袁某某为证明遗嘱的有效性,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张某某的证词。王某某证称,其不识字,曾在某精神卫生中心病房做护工,服侍袁某某一年有余。袁某某立遗嘱当天,其看到袁某某带了一个人与袁某某商量房子。袁某某认识自己的儿子和女儿。其在遗嘱上签字时,只知道袁某某讲房子给在外地的儿子。对证人的证言和证词,五原告称,证人王某某对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都陈述不清,所作证言不能采信。张某某是袁某某的朋友,与袁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词没有证明效力。五原告还称,不能确认遗嘱上“袁某某”是袁某某的亲笔签字。因为袁某某早在某某年之前就丧失记忆了,不可能清楚各个子女分得福利房的情况,且不会写字。五原告认为,袁某某立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代书遗嘱是袁某某伪造的,袁某某已丧失继承权。对此,袁某某称,法院判定袁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袁某某立代书遗嘱之后,不能说明袁某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五原告表示,某路房屋归袁某某所有,由袁某某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房屋补偿款。两被告表示,某路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按原、被告曾确认的某某元的房屋价格给付五原告遗产补偿款。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五原告提供的谢某的户籍证明、袁某某的死亡证明书、某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某精神卫生中心病房出具的《住院证明》、本院(2002)徐民一(民)特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袁某的代书遗嘱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的实质要件,就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袁某因患老年性痴呆于某年某月入住某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直至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袁某某于某年某月经本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在此之前某月某日的系争代书遗嘱内容中,对子女及其配偶在结婚或动迁时的分房情况有如此清晰的记忆,不符合袁某某当时的认知能力,令人难以相信是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谢某某、袁某某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谢某某、袁某某的遗产。袁某某及袁某某、袁某某均要求分得某路房屋,袁某某表示愿意按评估价格给予其他继承人遗产补偿款,而袁某某、袁某某表示取得房屋后按照某某元的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补偿款。从维护各继承人的利益考虑,对袁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二、原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房屋遗产补偿款各某某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袁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73元,房屋评估费4,128元,共计17,101元,由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各负担某某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嘉献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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