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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诉被告陈XX、上海XX物资经营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陈某,男。

被告上海超勇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朱XX。

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上海超勇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超勇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陈某及被告超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2月2日21时4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北侧约30公里处,原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Ml)驾驶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郁建丰)沿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大叶公路由东向西停止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沪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及车上乘客郁建丰、唐丹凤、严晓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3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胆囊撕脱伤(行切除术)、肝破裂(行修补术)、胰头挫裂伤(行修补术)、肝十二指肠韧带筋膜和小网膜挫伤(行修补术)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2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超勇经营部,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77.9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047.5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13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183.40元。现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由被告陈某、超勇经营部连带赔偿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超勇经营部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医药费依据发票由法庭核定;营养费按伤残等级由法庭核定;护理费按上海市护理行业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某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住处,不影响农村户籍性质,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税单,否则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醉酒驾驶具有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此外,被告陈某补充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超勇经营部,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金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人口;自1999年9月27日起,原告一直居住于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原泰日镇)泰南新村X路X幢X号X室房屋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负责经营上海奉贤春根木器厂。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父亲金某根一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金某根的房地产权证、原告所在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泰日居民委员会及泰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超勇经营部对事故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超勇经营部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均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当与被告陈某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16.5天计算为3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按4个月、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本院据此参照目前公布的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1,388元/年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6个月计算为15,694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多个等级的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23%,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22,70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以及三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情支持11,5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某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677.9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694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122,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2,1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120,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余款72,124.x%,即21,637.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余款1637.4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超勇物资经营部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63.50元,由被告陈某、上海超勇物资经营部共同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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