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教师,现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计x元。淇县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19日,张某乙因足外伤同张某丙、付某某到王某甲之父开办的江屯村卫生室治疗,由王某甲为其用药治疗,并使用“红花”注射液为张某乙静脉滴注,输第二瓶液体时,张某乙身感不适,家属告诉王某甲后,王某甲未作处理,继续滴注。之后,张某乙病情加重,出现意识不清,随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较重,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诊后,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抢救治疗,张某乙病情好转,于2008年9月2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药物过敏2、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张某乙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96.72元。出院后,张某乙又在本村玉芬诊所治疗,医疗费用已由王某甲支付。张某乙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6.72元、护理费49.48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95元,合计1801.2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乙因外伤由王某甲为其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某乙出现烦躁渐加重至意识不清,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时,医院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抢救才脱离危险,已充分说明张某乙在王某甲治疗过程中身体受到了损害,且王某甲对该事实也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甲对张某乙受到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某甲辩解不予采纳。王某甲对张某乙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张某乙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张某乙在王某甲处治疗时出现意识不清,并直至病危,作为张某乙的父母,在此情况下,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因此,对张某乙要求王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经济损失1801.2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某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801.20元。

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因外伤到王某甲诊所进行治疗,为解除张某乙的疼痛,王某甲为张某乙进行了一系列的消炎、止痛治疗。王某甲对张某乙的治疗完全符合医疗规范,并无过错用药,王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张某乙家人带着张某乙以脑炎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王某甲当时给张某乙治疗的脚,与脑炎无任何关系。新乡医学院病历诊断为“过敏”及“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后又划了问号,该证据不能成立。2、张某乙一方的交通费票据应属虚构。原审判决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答辩称:张某乙因足外伤到王某甲诊所医治,经王某甲给张某乙用“红花”药物治疗后出现过敏症状。付某某即向王某甲反映,但王某甲没对张某乙进行抗过敏治疗,而是打了一针安定,致使张某乙症状加重,最后导致昏迷,在此情况下,王某甲仍说没事睡一觉就好了。后张某乙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淇县人民医院不敢接收,又用救护车拉到新乡医学院抢救。因租用救护车及其他车辆,我们支付某数百元车费。综上,王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处置不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乙因足外伤到王某甲诊所进行治疗,王某甲为张某乙使用“红花”注射液进行静脉滴注,在滴注过程中,张某乙出现不良反应。王某甲得知该症状后,未及时正确处理,也未考虑该药物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对症治疗,而是继续滴注,致使张某乙病情加重,直至意识不清,才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新乡医学院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药物过敏”,该诊断后虽加注“”,但该院按抗过敏给予对症治疗,张某乙病情好转。张某乙出院时,该院明确诊断为“过敏症”,故张某乙因使用“红花”注射液导致过敏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甲在为张某乙使用“红花”注射液出现不适后,未能及时对症治疗,也未采取停止滴注的措施,导致张某乙过敏症状加重,王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张某乙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运送张某乙前往医疗机构救治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495元,应属合理支出,王某甲也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王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